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139號
TCDM,96,易,6139,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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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張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六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七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八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九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六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先後九次於如附表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詳細犯罪事實參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鈴華對於: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 八月五日止,先後九次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所示之時地,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等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自白補強證 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均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先後冒名申辦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及行動電話SIM卡及綁 約搭配之免費手機,稽其所為,顯足以分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及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與中央健康保險 局核發健保IC卡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 人等(詳參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 遂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及偽 造印文部分,各為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 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各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於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犯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之論罪:①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 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 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後,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②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 ,即須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牽連 犯、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及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各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3、被告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以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如附 表編號九所示)等罪部分之論罪:為因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應適當放寬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意義。故應認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行為 ,而同屬該條所定之法律上一行為。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4、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入出國移 民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 、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 分論以連續犯一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為連續犯一 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5、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六、七、八、九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與 其所犯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該部分詐欺取財既 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係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冒名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 M卡一枚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其所犯該部分犯行 ,與其所犯於同日所為之其餘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婚後離婚。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不具暴力性,所為侵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張純 玲等人及相關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詳參附表犯罪事實欄所 載),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及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健保IC卡之正確性。其事後並未與該



等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等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六至九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被告上開宣告刑二分之 一,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 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 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 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規 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公訴人固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由,對被告 求處連續犯部分有徒徒刑一年三月、其餘部分各有期徒刑五 月。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本院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張純玲國民 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且分為其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檢察官未詳斟就國民身分證與健保IC卡之核發,戶政機關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請領人是否為本人,均具有實質審查權, 尚非僅具有形式審查權,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 示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部分,係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其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坦承其尚有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參本院卷(二)第四二四頁、第四三四頁):1、於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冒用被害人張純玲之名義, 申辦京華軒藝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偵查卷(一)第一 九至二七頁);2、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冒用被害人張 純玲之名義,請領健保IC卡(參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 ;3、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冒用被害人張純玲之名義,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參偵查卷(一)第八一頁);4、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冒用被害人張純玲之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參偵查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因其所涉犯 上開部分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 爰由本院將之移送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詐得財│ 自白補強證據 │偽造署押、印章│
│ │ │ │ │物或財│ (卷頁出處) │、印文及枚數 │
│ │ │ │ │產上不│ │ │
│ │ │ │ │法之利│ │ │
│ │ │ │ │益 │ │ │
├──┼──┼──┼─────────────┼───┼────────┼───────┤
│一 │九十│臺中│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①丙○○九十五年│換領國民身分證│
│ │五年│市東│犯意,未經業經通緝之不知情│ │ 八月六日臺中市│申請書申請人欄│
│ │五月│區和│之其姊張純玲之同意,持其在│ │ 警察局第三分局│、申請人領證簽│
│ │二十│平街│家中所取得之張純玲離家時,│ │ 扣押筆錄一份(│章欄上,偽造「│
│ │九日│六一│遺留在家之張純玲舊式國民身│ │ 警卷第一頁至第│張純玲」署押各│
│ │ │號臺│分證一張與印章一枚(涉嫌竊│ │ 五頁),扣案之│一枚,共計二枚│
│ │ │中市│盜部分,未據其姊張純玲告訴│ │ 國民身分證正本│。統一編號變更│
│ │ │東區│),連同丙○○自己之照片一│ │ 一張(偵查卷(│登記申請書申請│
│ │ │戶政│張及全戶戶口名簿正本,冒稱│ │ 一)第一六九頁│人欄上與申請書│
│ │ │事務│其係張純玲本人,申請換發新│ │ 證物袋內) │上,偽造「張純│
│ │ │所 │式國民身分證與變更身分證統│ │②丙○○中華民國│玲」署押各一枚│
│ │ │ │一編號。其先以在換領國民身│ │ 國民身分證正反│,共計二枚。 │
│ │ │ │分證申請書與統一編號變更登│ │ 面影本各一紙(│ │
│ │ │ │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各偽│ │ 警卷第一七頁)│ │
│ │ │ │簽「張純玲」署押一枚及盜蓋│ │③貼有丙○○照片│ │
│ │ │ │「張純玲」印文一枚,另在換│ │ 之張純玲中華民│ │
│ │ │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 │ 國國民身分證正│ │
│ │ │ │領證簽章欄上,盜蓋「張純玲│ │ 反面影本各一紙│ │
│ │ │ │」印文一枚,及在自行書寫之│ │ (警卷第一八頁│ │




│ │ │ │申請書上偽簽「張純玲」署押│ │ ) │ │
│ │ │ │一枚及盜蓋「張純玲」印文三│ │④換領國民身分證│ │
│ │ │ │枚之方式,偽造表示係由張純│ │ 申請書、統一編│ │
│ │ │ │玲本人申請及領取換發之新式│ │ 號變更登記申請│ │
│ │ │ │國民身分證與申請變更國民身│ │ 書、申請書、戶│ │
│ │ │ │分證統一編號等私文書。之後│ │ 口名簿(均為影│ │
│ │ │ │,其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以│ │ 本)各一紙(本│ │
│ │ │ │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 院卷(二)第二│ │
│ │ │ │所承辦成年公務員余瑞華,致│ │ 八五、二八七、│ │
│ │ │ │該承辦人員及其他審核人員均│ │ 二八八頁,偵查│ │
│ │ │ │不疑有他,誤認確係由張純玲│ │ 卷(一)第八二│ │
│ │ │ │本人申請,而將印貼有丙○○│ │ 頁) │ │
│ │ │ │所提供之丙○○照片登載於張│ │⑤證人己○○(原│ │
│ │ │ │純玲變更統一編號後之新式國│ │ 名:鈕淼榮)於│ │
│ │ │ │民身分證上,再將之核發交付│ │ 檢察官訊問、本│ │
│ │ │ │予丙○○,並同時換發登載張│ │ 院審理時證述(│ │
│ │ │ │純玲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 偵查卷(一)第│ │
│ │ │ │戶口名簿予丙○○,足以生損│ │ 三一、三二頁、│ │
│ │ │ │害於張純玲及戶政機關辦理戶│ │ 本院卷(二)第│ │
│ │ │ │籍登記及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 │ 四二四、四二五│ │
│ │ │ │確性。 │ │ 頁) │ │
├──┼──┼──┼─────────────┼───┼────────┼───────┤
│二 │九十│臺灣│丙○○明知其無資力繳納行動│東信(│①至⑤同上 │行動電話服務申│
│ │五年│大哥│電話通話費,竟承前同一行使│後已合│⑥門號為○九二三│請書申請人簽名│
│ │五月│大股│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意圖│併為泛│ 三三二六一二號│/簽章:欄上、 │
│ │二十│份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得利之│亞)電│ 東信電訊行動電│申辦人簽名/簽 │
│ │九日│限公│犯意,持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二│信股份│ 話服務申請書影│章欄上,偽造「│
│ │ │司臺│十九日由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印│有限公│ 本、影印留存之│張純玲」署押各│
│ │ │中市│貼其照片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司行動│ 張純玲國民身分│一枚,共計二枚│
│ │ │北區│及戶口名簿正本,未經張純玲│電話 │ 證、戶口名簿各│。 │
│ │ │大雅│之同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SIM 卡│ 一紙(偵查卷(│ │
│ │ │二店│限公司臺中中港店之不知情成│一枚,│ 一)第一一六頁│ │
│ │ │ │年店員詐稱:其係張純玲本人│綁約二│ 至第一一八頁)│ │
│ │ │ │,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搭│年搭配│⑦門號:○九二三│ │
│ │ │ │配免費手機使用。隨以在行動│之免費│ 三三二六一二號│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手機一│ 行動電話損失明│ │
│ │ │ │簽章:欄、申辦人簽名/簽章 │支,及│ 細表、電信費帳│ │
│ │ │ │欄上,各偽簽「張純玲」署押│脫免給│ 單影本各一紙(│ │
│ │ │ │一枚之方式,偽造表示係由張│付一千│ 本院卷(二)第│ │
│ │ │ │純玲本人申請租用門號及綁約│七百九│ 四○六、四○九│ │




│ │ │ │搭配免費手機之私文書。之後│十七元│ 頁) │ │
│ │ │ │,再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通信費│ │ │
│ │ │ │交付予上開成年店員。因上開│用之財│ │ │
│ │ │ │張純玲國民身分證上係印貼張│產上不│ │ │
│ │ │ │玲華之照片,致使該成年店員│法之利│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由張│益 │ │ │
│ │ │ │純玲本人申請,因而交付東信│ │ │ │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合併│ │ │ │
│ │ │ │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及綁約 │ │ │ │
│ │ │ │二年搭配之免費手機一支予張│ │ │ │
│ │ │ │玲華,足以生損害於張純玲、│ │ │ │
│ │ │ │辛○○、臺灣大哥大服份有限│ │ │ │
│ │ │ │公司及東信(後已合併為泛亞│ │ │ │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丙○○│ │ │ │
│ │ │ │取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 │ │ │後,先後共計撥打通話費共計│ │ │ │
│ │ │ │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 │ │ │
│ │ │ │七元之行動電話與人通話。其│ │ │ │
│ │ │ │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脫免給│ │ │ │
│ │ │ │付一千七百九十七元通信費用│ │ │ │
│ │ │ │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上開│ │ │ │
│ │ │ │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無人│ │ │ │
│ │ │ │繳納,而遭停話,丙○○遂將│ │ │ │
│ │ │ │上開SIM卡一枚丟棄,另將上 │ │ │ │
│ │ │ │開搭配門號之免費手機一支出│ │ │ │
│ │ │ │售予他人。 │ │ │ │
├──┼──┼──┼─────────────┼───┼────────┼───────┤
│三 │九十│臺中│丙○○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亞太行│①至⑤同上 │三份行動電話服│
│ │五年│市大│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動寬頻│⑥證人陳姵彣於臺│務申請書申請人│
│ │六月│雅路│括犯意,未經張純玲之同意,│電信股│ 中市警察局第三│簽章欄上、三份│
│ │一日│二九│持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份有限│ 分局詢問、檢察│專案同意書立同│
│ │ │五號│由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印貼其照│公司行│ 官訊問時證述(│意書人欄上,偽│
│ │ │之震│片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動電話│ 警卷第七頁至第│造「張純玲」署│
│ │ │旦通│名簿正本,向震旦電信股份有│SIM卡 │ 九頁、偵查卷(│押各一枚,共計│
│ │ │訊臺│限公司震旦通訊臺中大雅店不│三枚,│ 一)第三○頁、│六枚。 │
│ │ │中大│知情之成年店員辛○○詐稱:│及綁約│ 三一頁) │ │
│ │ │雅店│其係張純玲本人,欲申辦租用│二年搭│⑦證人庚○○於臺│ │
│ │ │ │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免費手機使│配之免│ 中市警察局第三│ │




│ │ │ │用。隨以在三份行動電話服務│費手機│ 分局詢問、檢察│ │
│ │ │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同│三支 │ 官訊問、本院審│ │
│ │ │ │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各偽簽│ │ 理時證述(警卷│ │
│ │ │ │「張純玲」署押一枚之方式,│ │ 第一三頁至第一│ │
│ │ │ │偽造三份表示係由張純玲本人│ │ 五頁,偵查卷(│ │
│ │ │ │申請租用門號及綁約搭配免費│ │ 一)第三一頁、│ │
│ │ │ │手機之私文書。之後,再將該│ │ 三二頁,偵查卷│ │
│ │ │ │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 │ (二)第三頁,│ │
│ │ │ │上開成年店員。因上開張純玲│ │ 本院卷(二)第│ │
│ │ │ │國民身分證上係印貼丙○○之│ │ 二七○、二七一│ │
│ │ │ │照片,致使該成年店員因而陷│ │ 頁) │ │
│ │ │ │於錯誤,誤認確係由張純玲本│ │⑧證人辛○○於本│ │
│ │ │ │人申請,因而交付亞太行動寬│ │ 院審理時證述(│ │
│ │ │ │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 本院卷(二)第│ │
│ │ │ │000000000號、○九│ │ 三○一頁至三○│ │
│ │ │ │00000000號、○九八│ │ 三頁、第四二四│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頁、四二五頁)│ │
│ │ │ │SIM 卡各一枚,及綁約二年搭│ │⑨門號:○九八二│ │
│ │ │ │配之免費手機各一支予丙○○│ │ 六九九八三四號│ │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純玲、劉惠│ │ 、○九八二三六│ │
│ │ │ │芝、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 │ 五八八○號、○│ │
│ │ │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 │ 0000000│ │
│ │ │ │司。丙○○嗣將上開SIM卡三 │ │ 四三號行動電話│ │
│ │ │ │枚丟棄,另將上開搭配門號之│ │ 服務申請書、專│ │
│ │ │ │免費手機三支出售予他人。 │ │ 案同意書各三份│ │
│ │ │ │ │ │ ,影印留存之張│ │
│ │ │ │ │ │ 純玲國民身分證│ │
│ │ │ │ │ │ 、戶口名簿各一│ │
│ │ │ │ │ │ 紙(偵查卷( │ │
│ │ │ │ │ │ 二)第五二頁至│ │
│ │ │ │ │ │ 第五七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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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臺中│丙○○明知其無資力繳納行動│東信(│①至⑤同上 │行動電話服務申│
│ │五年│市臺│電話通話費,竟承前同一行使│後已合│⑥證人甲○○於本│請書申請人簽章│
│ │六月│中港│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併為泛│ 院審理時證述(│欄與新申裝(號│
│ │四日│路二│所有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亞)電│ 本院卷(二)第│碼可攜)同意書│
│ │ │段七│未經張純玲之同意,持上開九│信股份│ 三九五、三九六│【門號專案】立│
│ │ │號之│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戶政機│有限公│ 頁) │同意書人簽章欄│
│ │ │臺灣│關所核發之印貼其照片之張純│司行動│⑦門號:○九三一│、立同意書人欄│
│ │ │大哥│玲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電話SI│ 五○五三七一號│上,偽造「張純│




│ │ │大股│,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M卡一 │ 之東信電訊行動│玲」署押各一枚│
│ │ │份有│臺中中港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枚,綁│ 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計三枚。預│
│ │ │限公│甲○○詐稱:其係張純玲本人│約二年│ 一份,影印留存│付卡申請書申請│
│ │ │司臺│,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搭│搭配之│ 之張純玲國民身│人簽章欄上,偽│
│ │ │中中│配免費手機使用。隨以在行動│免費手│ 分證、戶口名簿│造「張純玲」署│
│ │ │港店│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機一支│ 各一紙(偵查卷│押一枚。 │
│ │ │ │與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支,臺│ (二)第五七之│ │
│ │ │ │【門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灣大哥│ 二頁至五七之五│ │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各偽簽│大股份│ 頁) │ │
│ │ │ │「張純玲」署押一枚之方式,│有限公│⑧門號:○九三一│ │
│ │ │ │偽造表示係由張純玲本人申請│司行動│ 五○五三七一號│ │
│ │ │ │可攜帶門號及綁約搭配免費手│電話預│ 行動電話損失明│ │
│ │ │ │機之私文書。另同時以在預付│付卡 │ 細表一紙、電信│ │
│ │ │ │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SIM卡 │ 費帳單影本三紙│ │
│ │ │ │簽「張純玲」署押一枚之方式│一枚,│ (本院卷(二)│ │
│ │ │ │,偽造表示係由張純玲本人申│及脫免│ 第四○六至四○│ │
│ │ │ │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私文書。│給付七│ 八頁、第四○九│ │
│ │ │ │之後,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千四百│ 之一頁) │ │
│ │ │ │以行使交付予上開成年店員。│八十二│⑨門號:○九一八│ │
│ │ │ │因上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上係│元通信│ 一三七四六六號│ │
│ │ │ │印貼丙○○之照片,致使該成│費用之│ 預付卡申請書、│ │
│ │ │ │年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財產上│ 影印留存之張純│ │
│ │ │ │係由張純玲本人申請,因而交│不法之│ 玲國民身分證、│ │
│ │ │ │付東信(後已合併為泛亞)電│利益 │ 戶口名簿(偵查│ │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九三│ │ 卷(一)第一○│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六、一○七頁)│ │
│ │ │ │M卡一枚,綁約二年搭配之免 │ │ │ │
│ │ │ │費手機一支,及臺灣大哥大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門號:○九一八一│ │ │ │
│ │ │ │三七四六六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 │ │
│ │ │ │SIM卡一枚予丙○○,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張純玲、甲○○、臺灣│ │ │ │
│ │ │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 │ │ │
│ │ │ │(後已合併為泛亞)電信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丙○○取得上開門│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後,先後共│ │ │ │
│ │ │ │計撥打通話費七千四百八十二│ │ │ │
│ │ │ │元之行動電話與人通話。其以│ │ │ │
│ │ │ │上開詐術,共計詐得脫免給付│ │ │ │
│ │ │ │七千四百八十二元通信費用之│ │ │ │




│ │ │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上開門│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無人繳│ │ │ │
│ │ │ │納,而遭停話,丙○○遂將上│ │ │ │
│ │ │ │開SIM卡二枚丟棄,另將上開 │ │ │ │
│ │ │ │搭配門號之免費手機一支出售│ │ │ │
│ │ │ │予他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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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臺中│丙○○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 │①至⑤同上 │請領健保IC卡申│
│ │五年│市西│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張純玲之│ │⑥扣案之健保IC卡│請表上,偽造「│
│ │六月│屯區│同意,持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二│ │ 正本一張(偵查│張純玲」署押一│
│ │五日│市政│十九日由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印│ │ 卷(一)第一六│枚 │
│ │ │北一│貼其照片之張純玲國民身分證│ │ 九頁證物袋內)│ │
│ │ │路六│正本,向不知情之行政院衛生│ │⑦九十五年六月五│ │
│ │ │六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成│ │ 日張純玲請領健│ │
│ │ │中央│年承辦人員冒稱其係張純玲本│ │ 保IC卡申請表影│ │
│ │ │健康│人,連同其自己之照片一張,│ │ 本一紙(偵查卷│ │
│ │ │保險│申請健保IC卡。其先以在請領│ │ (一)第一二五│ │
│ │ │局中│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 │ 頁) │ │
│ │ │區分│欄上,偽簽「張純玲」署押一│ │ │ │
│ │ │局 │枚之方式,偽造表示係由張純│ │ │ │
│ │ │ │玲本人申請健保IC卡之私文書│ │ │ │
│ │ │ │。之後,其再將該偽造私文書│ │ │ │
│ │ │ │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 │ │ │
│ │ │ │成年人員,致該承辦人員不疑│ │ │ │
│ │ │ │有他,誤認係張純玲本人親自│ │ │ │
│ │ │ │申請,而將印貼有丙○○所提│ │ │ │
│ │ │ │供之照片之張純玲健保IC卡一│ │ │ │
│ │ │ │張,核發交付予丙○○,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張純玲及中央健康保│ │ │ │
│ │ │ │險局核發健保IC卡之正確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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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臺中│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亞太行│①至⑤同上 │二份行動電話服│
│ │五年│市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動寬頻│⑥證人陳姵彣於臺│務申請書、專案│
│ │七月│民路│未經張純玲之同意,持上開九│電信股│ 中市警察局第三│同意書之法定代│
│ │十四│三段│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戶政機│份有限│ 分局詢問、檢察│理人/代理人欄 │
│ │日 │一九│關所核發之印貼其照片之張純│公司行│ 官訊問時證述(│上,偽造「張純│
│ │ │四之│玲國民身分證及由九十五年六│動電話│ 警卷第七頁至第│玲」署押各一枚│
│ │ │一號│月五日由中央健保局所核發之│SI M卡│ 九頁、偵查卷(│,共計四枚。 │
│ │ │之亞│健保IC卡正本,連同其向其兄│二枚,│ 一)第三○頁、│ │




│ │ │太行│丁○○訛稱要代辦行動電話一│及綁約│ 三一頁) │ │
│ │ │動寬│支(實際上並未申辦成功),│二年搭│⑦證人庚○○於臺│ │
│ │ │頻電│而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與│配之免│ 中市警察局第三│ │
│ │ │信公│健保IC卡正本、印章一枚,未│費手機│ 分局詢問、檢察│ │
│ │ │司臺│經丁○○之同意,另外向亞太│二支 │ 官訊問、本院審│ │
│ │ │中三│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 理時證述(警卷│ │
│ │ │民店│中三民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蔡│ │ 第一三頁至第一│ │
│ │ │ │禔紜(原名:壬○○)詐稱:│ │ 五頁,偵查卷(│ │
│ │ │ │其係張純玲本人,欲代理其兄│ │ 一)第三一頁、│ │
│ │ │ │丁○○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 三二頁,偵查卷│ │
│ │ │ │搭配免費手機使用。隨以在二│ │ (二)第三頁,│ │
│ │ │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本院卷(二)第│ │
│ │ │ │簽章欄上,各盜蓋「丁○○」│ │ 二七○、二七一│ │
│ │ │ │印文二枚,二份行動電話服務│ │ 頁) │ │
│ │ │ │申請書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欄 │ │⑧證人蔡褆紜(原│ │
│ │ │ │上,各偽簽「張純玲」署押一│ │ 名:壬○○)於│ │
│ │ │ │枚,二份專案同意書法定代理│ │ 本院審理時證述│ │
│ │ │ │人/代理人欄上,各偽簽「張 │ │ (本院卷(二)│ │
│ │ │ │純玲」署押一枚,二份專案同│ │ 第三○三、三○│ │
│ │ │ │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各偽蓋│ │ 四、三九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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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