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棃裕木工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並以支票支付貨款,然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 ,均遭退票,總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尚未 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出貨單三份、確認簽收單一紙、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起訴主張依據票據上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改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 同金額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其訴之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並以支票支付貨款,然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 均遭退票,總計積欠原告貨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尚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主張。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出貨單三 份、確認簽收單一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交付貨品,則其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價金,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又無約定利率,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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