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昆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34 號准為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 提出民國97年9 月12日太平洋日報乙件為證。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34 號民事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所提出其於97年9 月12日太平 洋日報上登載者,僅係本院97年度除字第595 號除權判決, 並未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依法登載於該報,有聲請人 提出之當日太平洋日報乙件在卷可稽,此一催告自難認為合 法之催告;至於聲請人於該公示催告卷宗中所提出之97年4 月1 日太平洋日報上,雖登載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然卻於 支票附表編號003 欄中,將票面金額誤載為361,560 元(依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原應登載為36 1,565元),是任何持有附 表所載之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內容得知該支票已 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無法於所定之催告期限內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亦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再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不依法定方式為 公告者,並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登 報之票據內容因有上開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同之情形 ,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應重新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方屬適法,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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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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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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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96年10月22日 │361,565元 │AA00二二五三│ │
│3 │限公司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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