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2號
TYDV,97,重訴,12,2008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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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09月0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二一一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 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 三七之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211 平方公尺), 並將所有權全部登記與原告所有。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1年08月間向訴外人葉林盆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 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4,211 平方公尺),因當時農地政策限制,原告沒有自 耕農的身分資格,沒有辦法直接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拖至86年才以被告戊○○名義信託登記。
二、兩造間信託關係,沒有書面文件,只有86年07月12日由被告 簽立授權書給原告,及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而授權書 上面的印章是由被告交給原告,全權授權給原告辦理,授權 書上的印章是由被告自己蓋的。
三、原告曾寄發苗栗市○○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信託 關係,並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請鈞院查核,判決被告應返還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112 之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 平方 公尺)及同小段137 之6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21 1 平方公尺),並將所有權全部登記與原告所有。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上聲議字第1864 號處分書、苗栗市○○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95年度桃 簡字第1311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桃 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12 之1 地號及同小段137 之6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授權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間根本沒有信託關係。84年間被告和原告就談好了,84 年就開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要的自耕能力證明,是原告 拖到86年才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原因是 為了抵償債務。於71年至76年間,因被告陸續參加數個互助 會,而有會款收入,當時原告即經常向被告借款周轉。原告 嗣雖已清償部分,但仍積欠380 萬元未還,此有各該會首出 具之證明書可憑。
二、當初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是由被告交給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 的移轉登記,因為原告當時有兼辦代書業務,原本是原告把 土地所有權狀扣留的,後來被告找他要的時候他說遺失了, 被告有再向地政事務所補發,目前的這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原 本已經地政事務所註銷了。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那是偽造的,上面的簽名不是被 告簽的,授權書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給原告的,是原告自己 去刻的便章,被告從來沒有這個印鑑章。而授權書是被告於 開庭後才知道的,授權書是原告偽造的。
四、又被告前雖提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20 萬元支票,以證明原 告確實欠被告380 萬元借款。但原告卻辯稱支票是交給訴外 人湯玉新,而非被告,目的是為清償積欠湯玉新之320 萬元 借款云云。但姑不論原告所述320 萬元借款金額,與票載之 420 萬元金額,二者顯然不符,所述應非真實;又設若原告 所稱簽發系爭420 萬元支票,是為清償積欠湯玉新之欠款為 真,何以原告至今仍不傳喚湯玉新到庭作證,以實其說?綜 上,足見原告所述420 萬元支票是為清償積欠湯玉新之借款 云云,並非可信。
參、證據:提出互助會會首蕭木春吳月紅、楊炒兒、蕭阿惠之 互助會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420 萬元支票影本, 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乙○○、鐘秀春蕭木春吳月紅 、楊炒兒、蕭阿惠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雖據原告提出被告 於86年07月12日所出具之授權書一份,以證明兩造間之信託 關係。惟查,被告否認上述授權書之真正。又因上述授權書 係屬私文書,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因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故本件被 告既有爭執,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述授權書之真正。惟查, 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授權書確由被告所出具,故本件 尚無從認定上述授權書確實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雖然無法舉證 證明上述授權書確係由被告所出具,惟另查,本件依據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11號、95年簡上字第455 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載理由,證人葉林盆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418號案件審理中,業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即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12 之1 地號土地及同小 段137 之6 地號土地)係伊出賣給予甲○○,與其簽訂買賣 契約書之人為甲○○,並非戊○○,且是由甲○○給付全部 土地價金等語;又查,被告戊○○亦曾於偵訊時稱系爭土地 是甲○○葉林盆購買後,借用伊的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但 由始至終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沒有出任何金錢」(參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第3頁 )。因此,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應堪認確實係由原告甲○○向 訴外人葉林盆購買所有,並借用被告的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 戊○○的名下。
三、又查,被告戊○○雖然辯稱原告將土地過戶給伊的原因是為 了抵償債務,伊於71年至76年間,陸續參加數個互助會,而 有會款收入,當時原告即經常向被告借款周轉,原告嗣雖已 清償部分,但仍積欠380 萬元未還等語;證人乙○○於97年 0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在84年間,原告甲○○有找被告 商討大溪的土地要移轉給被告,伊有聽到原告說等完成土地 移轉登記後,他給被告的借據要被告還他;另證人丁○○亦 證稱在84年的時候,伊有看到原告到丙○○的家裡找被告, 伊有聽到原告在講大溪的地要過戶給被告,然後還有聽到原 告說過戶後被告要將借據還給原告等語。惟查,原告否認上 情,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所謂抵償債務之證明資料,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曾經有交付380 萬元以上借款給原告之事實,難 認兩造間有以系爭二筆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至於證人乙○ ○、丁○○二人亦未證明渠等所稱之借據,其內容數額及日 期為何,證人亦未曾親見被告是否已將借據返還給原告,且 查,原告除向訴外人葉林盆購買本件系爭桃園縣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112 之1 地號及同小段137 之6 地號二筆土地外 ,尚購買同小段第114 地號及第137 之5 地號二筆土地,至 於證人乙○○上述所稱之大溪的土地要移轉給被告及證人丁



○○所稱大溪的地要過戶給被告云云,並無指出究竟係上述 四筆土地中之何一筆土地,故尚難僅以乙○○、丁○○二人 之證詞即作為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二筆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 事實的證據資料。另查,被告雖再提出原告所簽發之420 萬 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證明原告有欠 被告380 萬元的借款,惟按,上述420 萬元支票,僅係一筆 420 萬元的票據債權,與被告所抗辯主張於71年至76年間, 因其陸續參加數個互助會,而有會款收入,當時原告即經常 向被告借款周轉等情形之多筆陸續發生的債權,未盡相符, 且票據具無因性及流通性,亦無法僅以取得一張票據即證明 原告曾經陸續積欠被告380 萬元的借款未還。又查,被告另 辯稱:「原告欠我380 萬元,民國72年至76年間,原告向我 借錢,我標會給他,當時大約有五個會,會首名字我已記不 得了。380 萬元大都是標會下來的錢,但有不足的我跟我的 客戶用支票調換現金補足給原告。」等語,並提出蕭木春吳月紅、楊炒兒、蕭阿惠互助會證明書及聲請傳訊證人蕭木 春、吳月紅、楊炒兒、蕭阿惠。惟查,被告縱然確實曾參加 上述互助會,然亦無法僅以參加互助會即證明被告標會係為 將會款轉借給原告之事實,故本件無從以被告參加互助會來 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四、末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又 信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負有 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本件因系爭二筆土地確為原告 甲○○向訴外人葉林盆購買所有並係由原告給付土地價金及 借用被告具自耕農身分名義而信託登記在被告戊○○的名下 ,故兩造間具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的 所有權狀原本至今仍在原告保管中,此經原告在本案審理中 已經當庭提出無訛,而被告曾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 原告所持有之該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業經地政事務所公告 註銷,然被告亦已因此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此觀 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書可明,亦堪認兩造間信託關係確實曾經存 在。至被告所辯稱兩造間有以系爭二筆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 等詞云云,業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原告 確有積欠其380 萬元借款的事實,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二筆 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存在。又查,兩造間現已終止信託關係 ,此情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市○○路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影本證明屬實。從而,原告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於已終 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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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