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7年度,2號
TYDV,97,選,2,20081021,5

1/4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青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區域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 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㈡經查,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立委選舉),係於民 國97年1 月12日舉行,被告係桃園縣第二選區之侯選人,嗣 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71,174票,並於同年月18日經 中央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七屆立法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 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立委選舉 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選2 號卷一(下 稱本院選2 號卷一)第371 頁至373 頁】。而原告辛○○及 原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告檢察官), 係分別於同年2 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均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且原告檢察官及辛○○於起訴



狀上已載明或以書證敘明下述事實一「圓源緣餐會」是否藉 以行賄;暨事實二向廖姓宗親行賄投票等情,有卷附蓋有本 院收文戳記印文之原告檢察官及辛○○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選2 號卷第6 頁;及本院97年選1 號卷(下稱本院選 1 號卷)第4 頁】,原告二人起訴,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 ,於期間之遵守,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事實三部分,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公法上形成 權,不同之原因事實為不同訴訟標的。而原告檢察官係於97 年4 月14日始於其準備書狀㈢追加事實三即「原告交付壬○ ○105 萬元,請其轉交每名里長各3 萬元行賄」部分,此一 原因事實與起訴狀事實一、二部分完全不同,係另一獨立事 實,為另一訴訟標的,與事實一、二部分,兩者主要爭點完 全不具共通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核屬訴之追 加,惟已逾選罷法第120 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法 駁回云云。原告則主張上開事實三「被告交付105 萬元委由 壬○○行賄」部分,僅係欲證明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達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形成被告當 選無效之效果,應僅為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 更,並無違反不變期間等語。
㈢按選舉訴訟確定前,當事人當選與否尚不確定,勢將影響其 職務之進行及政治之安定,故選舉訴訟以速審速結為當。因 此,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 條原規定之不變期間為15 日略嫌短促,檢察官於該期間內須完成必要之蒐證容有困難 ,另須顧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否,不宜久懸等因素,因此 ,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將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法 定期間由15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30日。 ㈣惟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 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司 法院(84)秘台廳民一字第10272 號函釋可資參照。是選罷 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 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 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 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 ,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



則衡量之。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 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 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 ,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 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 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 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 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 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 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 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 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 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 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 鉅,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 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 ,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於當選無效之訴,亦 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不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而應在「文義 可能」之範圍內採用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 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檢察官係於97年4 月14日始於其準備書㈢ 狀主張事實三即「被告委由壬○○行賄」部分,然此究屬訴 之追加,亦或僅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 ,兩造爭執甚烈。惟按當選無效之訴,原告檢察官以被告涉 有行賄事實,分別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及以刑事行賄罪起 訴。如若被告部分行賄事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判決認 係有罪判決確定,而該部分之事實,如於民事上經認係因逾 30 日 之不變期間而逕予駁回並確定,則該部分事實顯然造 成民、刑事判決因原因事實多寡之程度而致結果不同。亦即 ,刑事上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可以無限制追加犯罪事實而 可能認定被告行賄罪成立,但民事上則以其逾30日不變期間 而予程序駁回,進而可能因欠缺該原因事實而認當選有效。 然此勢將造成被告於執行職務之正當性,進而影響政治之安 定性。非但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基本目的無法達成,且造成 刑事維護社會法益與民事行政選舉公益訴訟間之不平衡,恐 非選罷免法立法之本旨。
㈥又選舉訴訟結果攸關國家、社會公益及政治之安定,至深且 鉅。因而,立法設計上,要求程序上慎重,且須速審速結。 故採合議庭審理,受理後須六個月內審結,且二審終結,不



得再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 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 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 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申言 之,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及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 無效之訴,係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發生消 滅當選資格之公法上「形成之訴」,其形成權形成之原因, 雖有多端。但導致被告當選資格是否剝奪之公法上形成權是 否存在,則屬唯一,即「賄選」事實之有無而已;參以,此 等訴訟其目的仍在一次解決紛爭,即藉由判斷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之成立與否,而論斷公法上形成權是否存在;再者, 選舉訴訟既準用民事訴訟法,已如前述,關於民事訴訟採行 集中審理方式進行,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時提出等性質不相衝突之規定,得予適用。然在民事訴訟有 起訴期限限制之訴訟,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明文規定「若 有多數得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 項參照),而當選無效之訴既係具公法性質之民 事訴訟,且具起訴期限之限制,尤應一併參酌,自不宜將每 一個原因事實,均依民事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視為一個訴訟 標的。亦即同一賄選行為下之不同原因事實,毌寧認作補充 「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或增加「攻擊或防禦方法」,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情形下,原告自得 適時提出或追加之。
㈦易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當選無效事由,係被告分別 在桃園縣觀音鄉、楊梅鎮等不同地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 行為,係屬同一法定事由下之數行為,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 「有無賄選」之事實,原告主張下述事實三「被告交付壬○ ○105 萬元轉交里長行賄」部分,應認僅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或認係增加「攻擊、防禦方 法」,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㈧況查,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告辛○○於97年2 月12日起訴 ,而原告檢察官則於同年月13日起訴。而原告二人其起訴基 礎事實相同,業據原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 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檢察官起訴事實,完全一致」等語【見本 院選字2 號卷一第35頁】,經本院命合併審理及辯論在案( 同上卷第24頁)在案。而原告辛○○於同年2 月12日起訴時 ,其起訴狀之證三已就下列事實三即「被告交付壬○○105 萬元再委由其轉交各3 萬元」部分而為主張(見本院選1 號 卷第16頁、17頁),此部分證據之提出雖係剪報資料,然依 上開㈥點所述,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證。原告辛○○既主張該事實並表明證據方法,本院亦無從



迴避,應依職權調查。而本院選1 號、選2 號當選無效事件 ,既已合併審理、辯論,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本得互為援用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事實三「交付壬○○賄款」部分,係屬 訴之追加云云,自難採信。
㈨被告另抗辯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駁回追加之訴,認本件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依法駁回云 云;但查前開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相異 ,自不得援引附會前揭高等法院裁定至明。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檢察官及原告辛○○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原告二人 均係主張被告有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行賄事實,其主張之 基礎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 利用,又原告二人分別提出之兩宗訴訟均行同種程序,合併 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院依上揭 法條為合併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檢察官主張:
  被告為97年1 月12日進行投開票之97年度第7 屆立法委員選 舉桃園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於97年1 月18 日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求在上開選舉中順利 當選,竟與訴外人天○○即桃園縣張廖簡宗親會之總幹事, 兼任被告於系爭立委選舉之輔選幹部(負責安排被告競選行 程);酉○○即桃園縣觀音鄉(下稱觀音鄉)武威村之前任 村長,兼張廖簡宗親會觀音鄉分部被告選舉後援會總幹事; 子○○即觀音鄉武威村村長;寅○○即觀音鄉武威村村民; 壬○○即桃園縣楊梅鎮(下稱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上 開均具有系爭立委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賄選行 為:
一、園源圓餐會部分:
在被告及天○○授意下,由酉○○與子○○共同規劃,並由 子○○於96年11月16日,出面邀約招待不知情之觀音鄉武威 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廖運村、廖運火宣、 午○○、許秀娥、廖運雄、辰○○、卯○○○、申○○、廖 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文生許秀娥、廖呂秀香、廖福 文、廖運瓊、廖運樂劉康永廖文山等人,於同日晚間6 時至8 時間,至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 號之「圓源緣 客棧」席開3 桌聚餐(下稱系爭圓源緣餐會),迨於同日晚



間6 時許,在餐會過程中,被告及天○○到場,並由酉○○ 及子○○陪同,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廖運村等人逐桌敬酒, 表示將參選系爭立法委員選舉,要求在場選民投票支持其當 選。子○○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酉○○位於觀音鄉武威 村4 鄰塘背11號住處客廳,將上開聚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4,390元之收據交付予酉○○,酉○○並在天○○授意 下,隨即以其所保管之甲○○張廖簡宗親會競選捐助款,撥 付現金14,390元交付予子○○用以支付招待上述廖運村等選 民之費用,並於數天後在被告位於觀音鄉○○路競選總部2 樓,將該收據交予天○○核銷,以此招待飲宴席方式向選民 賄選而交付不正利益。
二、行賄廖姓宗親部分:
 被告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酉○○觀音鄉上開住處,親自 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酉○○,指示其向同村廖姓宗親行賄買 票,酉○○即先後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先交付予系爭立委 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辰○○、卯○○○、申○○、巳○○及未 ○○等人每人5,000 元之賄賂,並交付寅○○25,000元,除 寅○○本身5,000 元外,要求寅○○另轉交武威村村民廖浩 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人各5,000 元賄賂,寅○○ 隨即依其指示於翌日在廖浩文等人住處或附近,交付渠等各 5,000 元之賄賂,與辰○○、廖浩文等人行求、期約投票支 持被告,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交付壬○○105 萬元請其轉交各3 萬元予各里長部分:  被告分別於96年9 月30日、10月6 日某時許,先後2 次至壬 ○○位於楊梅鎮○○街○ 段181 號住處及壬○○位於楊梅鎮 ○○路11號之貨運行,交付壬○○各70萬元、35萬元,共計 105 萬元現金,再由其先後於96年10月底,到如附表所示楊 梅鎮各里長戊○○、鄧年益、江水松、庚○○、丑○○、麥 淦書、地○○、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胡清標鍾能錦 、曾永舜、丙○○、劉金鑑、彭金波、乙○○之妻沈文秀, 暨陳世陽陳森成、己○○、徐享潮等共21名具有投票權之 楊梅鎮里長或其配偶之住處或里辦公室,交付渠等每人賄款 3 萬元,並要求渠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並 請託渠等為被告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經戊○○等人應允 後收受。嗣因渠等行、收賄事實,於坊間傳聞甚囂塵上,被 告驚覺桃園地檢署將展開進一步之偵查作為,乃於同年12 月26下午2 時51分許,向其司機池清常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壬○○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相約在壬○○於上開裕成路貨運行見面,告知壬○○ 將遭調查,要求其儘速離境躲避,壬○○隨即勿忙於同日晚



間,搭機走避大陸地區,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7年2 月4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獲逃逸返國之壬○○ ,並續行約談戊○○等多名里長,經戊○○等人坦承犯行並 當庭繳交所收受之賄款每人各3 萬元後,併壬○○繳交之剩 餘賄款45萬元,合計共93萬元供扣押後,查獲上情。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圓源緣餐會部分:
  證人子○○與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酉○○係用觀音  鄉張廖簡宗親會即被告競選後援會之經費支付等語。而證人 天○○97年7 月8 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渠有跟被告講 子○○要舉辦餐會需要一些經費,但他們不能給,只是要去 該餐廳跑一下拜票等節,足見被告知悉子○○村長欲請求免 費招待餐會之意,卻仍願意參加該餐會,該餐會顯係被告授 意舉辦。
 ㈡行賄廖姓宗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酉○○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親自交錢給 伊,共有3 次,每次10萬元,96年10月中旬左右交付10 萬 元時並未有特別指示,只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宗親,要伊 去發揮一下,伊即瞭解被告是要他向宗親買票之證述並無不 可信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其嗣後翻供改稱行賄買票之10萬 元係戌○○於96年12月中旬晚上6 點多桃園縣觀音鄉○○路 79號甲○○競選總部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戌○○樂捐之10萬元係要用 於宗親動員之費用,即請宗親於競選總部成立時來炒米粉、 排桌椅等支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卯○○○、寅○○、申 ○○、未○○等人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受賄,且於第2 次偵訊時方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繳回賄款;另於檢察 官訊問時,前開證人皆否認酉○○交錢後有指示他們幫忙發 文宣、插旗子或動員等事宜。請審酌,證人卯○○○、寅○ ○、未○○、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距離本 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最為清晰可靠,且上開證人實無甘冒 受刑事訴追,恣意誣指酉○○交付賄款之可能;加以前開證 人5 人均無法交代酉○○交錢時所指示之工作內容、日數及 工資之計算,顯見此筆金錢並非出席或動員之對價,綜上述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無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 ,其證詞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㈢交付壬○○105萬元賄款部分:
 證人壬○○證稱被告打電話通知將遭調查,要求其儘速離開



國內躲避,證人乃搭機走避大陸地區,有通訊監察電話譯文 及通聯記錄等資料可稽,應係真實。衡情倘被告認為發放10 5 萬元給里長係合法經費,豈會要求樁腳壬○○逃跑之情事 ?
㈣被告為求其在系爭立法委員選舉中勝選,竟與上述酉○○、 壬○○等人以上述交付現金方式等從事賄選,足見被告對多 位於系爭立委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實際上已對該次 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並藉賄選始能當選為立法委員。爰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貳、原告辛○○主張:
一、原告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請併予援用。二、依下列相關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 ㈠酉○○部分:
  酉○○於院97年7 月8 日證稱:「戌○○捐款10萬元,伊將 之拿給辰○○、寅○○、卯○○○、申○○、未○○、巳○ ○各5 千元。我給寅○○是25000 元,交代寅○○要選舉, 請他轉交給廖星榮廖運智廖浩文廖閑景,每人5000元 。」等語。但酉○○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 月8 日偵查中 均具結證稱:甲○○一共給30萬元,且特別明顯記得第3次 日期為96年12月11日,而酉○○又承認行賄買票之期間為96 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足證酉○○係拿了甲○○的錢用於 行賄買票。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只給20萬元,企 圖把前開96年12月11日之10萬元當作是戌○○的捐款,但時 間不符,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㈡壬○○部分:
  壬○○於本院刑事庭97年選訴字第5 號案件(下稱刑事選訴 字第5 號卷)97年3 月31日訊問時,就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 一、二、三部分已全部認罪,並證稱被告通知其離境到大陸 避風頭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賄選情事。嗣壬○○於本院97年 7 月8 日雖證稱:「被告拿錢給你要你轉交給各里長時,是 否要里長投給他票?)沒有。」等語。然該證人於刑事選訴 字5 號97年8 月19日刑事審理程序時,與甲○○隔離訊問後 供稱:「(甲○○給你105 萬元時,有無告訴你錢是要里長 辦活動、幫忙動員的補貼?)無。(你在97年7 月8 日桃院 民事庭作證時,審判長問你為何要給里長錢,你回答叫里長 辦活動幫忙動員,你講的內容是否實在?)因為當時甲○○ 在場,我陳述受影響,我在刑案97年3 月31日法院訊問時所 陳述的才是真的。」等語,兩相權衡,自應以其於刑事準備 程序未受干擾之陳述,較為事實而可採。




 ㈢原告於競選立法委員期間,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努力端正選  風,由原告國會辦公室發文競選團隊全體人員,務必遵守選 舉法令規定,共同為乾淨選舉努力。想不到選舉結果竟由不 法賄選者當選,卻令守法者落選,致國會殿堂成劣幣驅逐良 幣之作弊場所,豈是國家社會之福。
 ㈣綜上,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請本院依法剝奪其當 選資格  ,以明法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圓源緣餐會部分:
㈠被告指示競選幹部,不得以辦桌餐會方式競選:  被告係苦讀出身,長期服膺公職,自基層歷任中央銀行、公 賣局、內政部等機關,嗣更擔任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台 北銀行董事長及桃園縣副縣長等職務,深知守法之重要。被 告在參選前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擔任副縣長一職,本無參選 規劃,經中國國民黨徵召提名參選桃園縣第2 選區第7 屆立 法委員,因被告本身欠缺競選經費,經費來源多賴黨部協助 募集,因此被告多次具體指示所有輔選幹部人員,相關競選 經費運用皆應按照法令規定支應,舉辦選舉造勢活動,至多 僅能以炒米粉方式辦理,不得以辦桌餐會方式。從而,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授意觀音鄉武威村村長子○○,於96年11月16 日晚間,在觀音鄉武威村「園源緣客棧」舉辦餐會,藉此招 待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飲宴,尋求支持 被告當選云云,絕非事實。
㈡檢察官刻意未起訴應邀參與餐會人員,顯見其主觀上亦不認 為此部分事實構成賄選:
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 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 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 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 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檢察官於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被告甲○○、天○○授意子



○○與酉○○共同規劃,由子○○於96年11月16日邀約招待 「不知情」之觀音鄉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 民,於當日晚間在觀音鄉武威村之「園源緣客棧」內席開3 桌聚餐,被告甲○○並於席間到場敬酒拜票,以此招待飲宴 方式向選民賄選而交付不正利益。按行賄者交付不正利益予 收受者,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收受不正利益之受 賄者竟渾然不知之情況,實屬難以想像;而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揭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與收受者間,二者乃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更係實務上向來一致之見解,因此在認定 候選人交付不正利益予選民之情形時,收受不正利益之選民 ,必定依據刑法第143 條規定加以訴追。而本件承辦檢察官 對此斷無不知之理,但於起訴書中刻意未將參與該次餐會之 應邀人員同列被告一併訴追,甚至具體認定該等人員並不知 情,顯然承辦檢察官十分清楚此部分之事實本無構成賄選之 可能,但仍勉強起訴之目的,不禁令人質疑其目的,乃在於 並未完成其必要之蒐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規定必須 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因而在技術上先行將此部分事實向刑事庭起訴後,並據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㈢被告未授意舉辦餐會,僅獲通知後到場敬酒拜票: 由子○○、天○○在偵查、審理中所述,以及卷附檢察官在 偵查中實施通訊監察之電話監聽內容,明顯可知子○○係本 身準備舉辦餐會,而主動撥打電話予天○○,希望能配合被 告甲○○之行程,邀請被告到場。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所 顯示之通話內容,全部皆為子○○主動撥打電話予天○○, 而未有任何一通是由天○○主動撥出,甚至具體要求或授意 子○○舉辦餐會。而被告自輔選幹部天○○處得知有此餐會 ,既經考量當日有時間可以前往拜票,因而抽空偕同天○○ 到場致意,並逐桌敬酒尋求支持,約僅停留十多分鐘即離開 餐會現場,繼續其他拜票行程。對於該次餐會召集過程、餐 會舉辦目的及餐費由何人支付等節,被告均不清楚,遑論有 所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招待飲宴方 式向選民賄選之情事。
㈣事後酉○○支付餐費,係子○○謊稱天○○同意支付,而藉 機佔便宜揩油,經過情形被告完全不知,更未曾同意支付餐 費:子○○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因為貪小便宜 ,原本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定期3 個月要開一次會, 因逢選舉期間,所以找候選人的後援會來付這筆錢,如非競 選期間,則須由其自己支付餐費,在餐會中有向大家說是伊 要請客等語。則餐會過程中,與會人員既然認知係由子○○



支付餐費請客,何來所謂收受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情事;而參照酉○○、天○○所述,以 及卷內96年11月28日7 時51分58秒子○○與天○○之通話內 容,可以清楚發現,子○○於餐廳負責人向其請款後,先找 酉○○要求付款,酉○○未同意付款,要子○○去問天○○ ,子○○因而撥打該通遭監聽之電話,希望天○○同意支付 餐費。而天○○顯然在電話中敷衍子○○,雖在對話中表示 當天上午到觀音時,要子○○將餐費請款單(收據)交給其 處理,但事後天○○根本未到觀音收受該紙請款單。由上開 過程,酉○○與天○○2 人,顯然對於子○○付款之要求, 均持敷衍推託態度,根本不願付款,如餐會係由被告授意, 目的是以此招待飲宴賄選,則天○○、酉○○理當主動支付 餐費,豈有事後推託不付之理?而子○○在向酉○○及天○ ○請款未獲之情況下,乃再次將請款單交予酉○○,並且向 其謊稱已經向天○○請示好了云云,酉○○始因而交付餐費 款項予子○○。此番請款經過,被告完全不知,要難謂有何 舉辦餐會賄選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廖姓宗親行賄部分:
㈠酉○○交付辰○○等人各5 千元,源於戌○○於96年12月15 日之捐款:
證人午○○於本次競選期間,負責協助觀音鄉競選總部收入 部分之記帳工作,午○○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證稱:戌○○係 96年12 月15 日晚上來捐款10萬元,當時酉○○急著用錢, 因此當天晚上將10萬元交給酉○○使用。因為戌○○捐錢時 總部尚未成立,所以12月18日戌○○來,方補開收據給戌○ ○等語。午○○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戌○○於97年9 月23 日審理中所證之情形相符,則酉○○於96年12月15日晚間交 付予辰○○等人每人5 千元之資金來源,應係當天晚上觀音 鄉代表會主席戌○○至競選總部捐款後,午○○將戌○○之 捐款轉交予酉○○使用,酉○○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資金來源 是被告親自在其住處交付,要其發揮一下云云,要屬憑空杜 撰,而非事實。上開午○○將戌○○之10萬元捐款轉交予酉 ○○使用之經過,被告完全不知情,酉○○、午○○事後亦 未告知被告此事,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甲○○於96年 12月中旬某日,至酉○○位於觀音鄉武威村4 鄰塘背11號住 處,親自交付10萬元現金予酉○○,指示其向同村廖姓宗親 買票云云,絕非事實。
㈡酉○○就上開10萬元款項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 ⒈酉○○於96年12月25日清晨經檢察官傳喚到場,於上午7 時 35分經檢察官人別訊問後發交調查站訊問,於調查站訊問過



程,皆針對前開96年11月16日「園源緣客棧」聚餐一事訊問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移由檢察官進行複訊,依據該 次筆錄之記載,在訊問有關上開餐會過程之後,酉○○突然 被改列被告,並旋即轉列為污點證人,酉○○隨即供稱被告 甲○○於96年12月15日左右,到其住處交付10萬元現金,叫 伊幫忙處理一些宗親幹部,就幫被告發放給辰○○等人每人 5 千元,惟表明該款性質係走路工,以後開座談會要動員, 將來總部成立希望幫忙催一些人過來云云;承辦檢察官為求 與賄選法定構成要件合致,則一再追問,酉○○均堅持未告 知所謂「要投票支持甲○○」,而係要求協助動員之對價性 質,之後在檢察官追問「請他們幫忙動員,有無意思是要他 們投票支持甲○○?」問題之下,酉○○始鬆口答稱「沒有 這樣講,但是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這個意思」云云,該次訊 問於是日下午2 時56分結束。
⒉96年12月25日下午3 時55分,檢察官再度訊問,酉○○依然 供稱前次訊問所述實在,但只有跟他們講,希望動員支持甲 ○○,至於要不要投票給甲○○沒有明講,但是宗親應該都 有這個意願云云;並另又供稱:甲○○給錢時,沒有其他人 在場,他就拿給我,沒有什麼特別交待,只是告訴我你去發 揮一下云云,該次訊問於下午4 時10分結束,之後直至當日 晚間10時54分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獲准。 ⒊97年1 月8 日檢察官提訊酉○○,再次訊問有關此部分事實 ,酉○○於此次訊問即明顯配合檢察官所期待吻合構成要件 之回答,改稱交錢給寅○○、辰○○等人時,有叫他們投票 支持甲○○,且沒有明說要他們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或發文宣、插旗子(走路工)云云,所述之交付款項性質與 前次訊問完全相反:原來供稱交付5 千元之性質為走路工, 而未向收受者表明尋求投票支持之說詞,竟改口成為向收受 者表明尋求投票支持,而並未告知款項作為走路工用途云云 ;而就所稱被告甲○○交付10萬元之經過,又改稱「第三次 10萬元是12月11 日 交給我,當時甲○○並沒有特別指示我 要怎麼做」云云,對此與前次偵訊不同之關鍵說詞,檢察官 顯然不滿意其回答,乃數度質問「再問你一次,甲○○在96 年12月11日交付你10萬元,究竟如何指示你?」,酉○○在 此情境之下,又改回原本說詞,供稱「當時他拿10萬元給我 ,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我聽了就認 為意思要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甲○○」云云。 ⒋97年1 月11日,檢察官再度提訊酉○○,酉○○又再度改口 ,供稱交給申○○、寅○○等人的錢,是戌○○所給之另一 版本。




⒌97年1 月14日檢察官就酉○○上開翻供部分再次提訊酉○○ ,酉○○供稱:交給寅○○等人的錢是戌○○所給,96年12 月15日晚上6 點多,在觀音鄉○○路79號甲○○競選總部裡 面交給我10萬元現金,當時他說「宗親部分,幫我去處理, 打點一下」,我就知道是幫甲○○買票,嗣檢察官撤銷其污 點證人身分,酉○○仍堅持此次之說法方屬事實。 ⒍嗣97年2 月5 日酉○○經檢察官起訴移審,酉○○於法院訊 問時依然供稱,款項來源係96年12月15日戌○○之10萬元捐 款,被告甲○○並未交付10萬元指示買票等語。 ⒎酉○○於本件當選無效事件97年7 月8 日作證,竟又證述與 前開所述不同之內容,其證稱:「(審判長問:戌○○有無 給過你錢?)戌○○有給過我10萬元,大約於96年12月中旬 ,地點在觀音鄉○○路被告的競選總部,他交給我10萬元現 金。」、「(審判長問:戌○○給你錢做何用?)因我們宗 親要動員,16號要成立總部,把錢拿來用於要排排桌椅、打 掃環境的費用。」、「(審判長問:是你向戌○○要的嗎? )我是有跟他說要動員,宗親會已經沒有錢了,他剛好要樂 捐,午○○剛好在寫收據,就把10萬元給我了。」、「( 審判長問:這錢是戌○○要捐獻給甲○○,你可否動用?) 我是跟戌○○講我們要動員沒有錢,我認為我是總幹事有錢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