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17號
TYDV,97,訴,1517,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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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麗英即揚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3 至7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配管材 料,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6,939 元、185,838 元、 75,469元、57,921元、793,476 元,合計1,329,643 元。詎 被告僅交付面額為400,000 元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 ,餘款則遲不給付,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 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4 件、銷貨對帳一覽表1 件、送驗單 114 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件(均為影本)、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4 件、銷貨對帳一覽表1 件、送驗單114 件、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64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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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