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慶昇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三六之九五地號、第一三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36之95地 號、第136 之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海 尼所有,嗣後訴外人陳海尼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管理處 分,乃簽訂信託契約,並於民國95年6 月20日以信託為由,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 託法第1 條,受託人之債權人即被告對於信託財產即系爭土 地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受託人之債權人即被告違反此規定對 之強制執行時,受託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又本件執行名義為 本院94年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該主文載明「被告丙○○應 於原告(即本案訴外人陳海尼)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原告(即訴外人 陳海尼)新台幣18,057,285元」,係屬對待給付判決,即原 告之請求附加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條件,非就94年重 訴字第277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依最高法院第86 年台上2182號判決,債權人即被告丙○○不得以原告即訴外 人陳海尼對待給付之條件為執行名義。並聲明: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7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則以:訴外人陳海尼在本院94年重訴字第277 號 判決後,於95年6 月20日始將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應屬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土地之權利」,故並無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此外,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海尼曾於 93年7 月2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陳海尼所有坐落楊 梅鎮○○段第136 之100 地號土地,並有特約條款之約定。
嗣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海尼之代理人乙○○即原告於94年 2 月26日就買賣履約又簽立協議書,原告不僅為訴外人陳海 尼之配偶,亦為陳海尼履約之代理人,其明知本件之買賣情 形,故訴外人陳海尼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顯係詐害債權之行 為,亦有信託法第5 條: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①善良風俗 ②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無效情形。換言之,窺其目的係 以逃避訴外人陳海尼契約之履行責任。再者,被告於95年8 月3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4916號存證信函 ,依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將買 賣契約尾款不足額本票新台幣18,057,285元寄予訴外人陳海 尼,並經訴外人陳海尼收受在案。故被告已完全履約,訴外 人陳海尼應依確定判決履行,而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182號判決,該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之事實,亦與 本件有異。又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持對待給付 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完全合法,訴外人陳海尼應依約及確 定判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丙○○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與 接待中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兩造分別為: 「原告陳海尼;被告丙○○、梁春 香」。判決主文為: 「被告丙○○應於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 楊梅鎮○○段第一三六之九五地號、第一三六之四五地號土 地予被告丙○○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原告提 供上開土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持該判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四、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 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895號判例參照)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 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 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 執行力,從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強制執 行。換言之,基於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原告應為對待給 付之判決,關於原告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停止 條件,此項條件雖因被告之抗辯而成立,然究非被告以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者可比。性質上不許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是本件原告之提出對待給付,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停止條件,因此被告執此判決聲請就原告之對待給付為 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無從准許。
五、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標的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被 告執訴外人陳海尼應對被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聲請執行法院 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執行法院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六、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訴之 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