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54號
TYDV,97,訴,1054,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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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卓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九二八-A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將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28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31日與被告訂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5 ,000 元 將系爭土地內約200 坪及如附圖所示928-A 部分面 積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被告租用系爭建 物經營東威企業社,從事中古廚具整理買賣,兩造成立租約 未久,被告稱經濟不景氣,原告乃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60,0 00元。被告疑因經營不善,於96年11、12月間突然不在系爭 建物內工作,但機器設備仍留在系爭建物內,且96年11月間 尚欠租金5,000 元,另自96年12月起迄今均未繳付租金。原 告於97年3 月17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繳納積欠租金,未獲置理,迄至97年6 月止,被告已積欠 租金425,000 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150,000 元 ,被告尚應給付租金275,000 元。爰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 條約定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 依約自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應給付積欠租金275,000 元,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60 ,000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 回執影本及相片彩色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 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因此乙方(即被告)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又房屋租用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欠繳租金,迄至97年6 月止,已積欠 租金達425,000 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150,000 元,尚欠租金275,000 元,顯逾2 個月租金120,000 元,原 告主張期前終止租約並無不合,其依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及給付積欠租金275,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權源 ,其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60,000元,亦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積欠租金275,000 元,並應自97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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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