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請人即
代位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志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即提存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提存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69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欲就相對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68號假處分裁定,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新台幣(下同) 54萬元之擔保金為執行標的。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已經撤銷 ,並第三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古秉凡(原名:古熾昌)亦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聲請人並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致聲請人無從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 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通知 收取提存金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撤銷假處分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 95年度執字第69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欲就相對人前 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68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34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新台幣54萬元之擔保金為執行標
的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12月21日桃院 木執95年執二字第6901號函影本乙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第三人古秉凡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 擔保金,足認聲請人已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請求之權利,有第 三人古秉凡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在卷可稽,核閱無 訛。再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2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擔保金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於95年1 月23日以 (94)存字第3441號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本件尚有受擔保 利益人古秉凡,謂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時,始得收取等語,惟相對人迄未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再 參酌系爭擔保金既已全數遭法院執行處扣押在案,除非撤銷 扣押命令外,提存人即相對人核無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機會, 即其無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誘因存在,堪認相對人符合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形,則聲請人為執行系爭擔保金,自有代位相對 人行使前揭權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相對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與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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