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584號
TYDV,97,聲,1584,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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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李性明公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96年度訴字第159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於審理時凡事為原告說話 ,完全不顧情、理、法三面,此案經二次買賣行為,法官不 查第一次與第二次賣方的獲利,是否與原告有暗盤或內幕, 說與本案無關。此案於耕者有其田政策下放領的土地,因當 時社會普遍貧窮,因故沒參加放領,但放領人名冊可看出爭 議的三分之一土地為原出賣人所有,但法官說沒領就不算, 完全不顧情與理。原出賣人當初因沒錢付代書費,參加放領 ,跟法官提出傳證人作證,法官抓他語病,說當初他作證明 沒說沒錢參加放領,拒傳。開完庭完全沒要雙方看筆錄簽名 ,被告問法官要簽名否,法官說不用。由以上跡證,證明承 辦法官已圖利第一次與第二次賣方有獲利而無任何責任,有 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聲請更換承辦法官及信股承辦法官 迴避本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 條之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謂承辦法官於審理時凡事為原告說話,完 全不顧情、理、法三面,此案經二次買賣行為,法官不查第 一次與第二次賣方的獲利,是否與原告有暗盤或內幕。惟查 ,本件經本院調閱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05日、97年 01月09日、97年03月10日、97年06月23日、97年08月13日、 97年10月08日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承辦法官就本案已讓 聲請人得以充分的答辯及陳述,且同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 傳訊證人李長德簡建勳二人,承辦法官亦於97年01月09日 言詞辯論時傳喚二位證人到庭訊問,難認承辦法官有何偏頗 。又按,聲請人如欲聲請傳喚證人,應表明待證事項及與本



案有何重要關聯性,以明有無傳喚之必要,惟查,承辦法官 於97年10月08日言詞辯論時曾經詢問聲請人有無其他證據要 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則僅是提出土地登記資料,並陳稱當初 是李傳庚沒有錢請代書,所以沒有去參加耕地放領等語,然 聲請人並無明言要請求法院傳訊李傳庚到庭作證,亦無表明 待證事項問題及與本案有何重要關聯性,此觀97年10月0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明,故承辦法官未傳訊李傳庚到庭作證,不 得謂有何偏頗之虞。至本件聲請人謂承辦法官於審理時凡事 為原告說話,完全不顧情、理、法三面云云,惟按,法院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 試行和解;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此,法官就其所承辦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 行使闡明權,並勸諭兩造和解,以止息爭執,至於兩造是否 同意和解,仍得自行斟酌決定,非可因其未接受勸諭,即謂 其將受不公平之裁判。是聲請人謂承辦法官於審理時凡事為 原告說話,完全不顧情、理、法三面,顯屬誤會。又聲請人 謂此案經二次買賣行為,法官不查第一次與第二次賣方的獲 利,是否與原告有暗盤或內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的程序 原則上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聲請人有所主張或證據,應 由聲請人適時提出,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上述事實證據資料並 說明與本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何重要關聯性,法官自無從 審酌。至關於言詞辯論筆錄部分,言詞辯論筆錄與準備程序 或訊問筆錄有所不同,關於言詞辯論筆錄在民事訴訟法上並 無要求當事人必須簽名之規定,且現今法庭筆錄已經電腦化 製作,當事人對於筆錄內容已得經由當事人席前之電腦螢幕 即可知悉是否記載正確,故聲請人以承辦法官於開完庭完全 沒要雙方看筆錄簽名,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顯非 可採。末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信股 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的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 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聲請人所述諸情顯僅係自為主觀的臆測,故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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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