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0萬 元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56號), 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31號)。 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2113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書、台北安和郵 局第163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96 年 度裁全字第211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31號、96年度 存字第1656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7年9 月3 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期滿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 之證明,經查其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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