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476號
TYDV,97,聲,1476,2008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福正製革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八0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0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供反擔保,並 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52號提存在案,茲因調度財務之需要 ,故聲請准以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變換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而聲 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1/1頁


參考資料
福正製革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