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447號
TYDV,97,聲,1447,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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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為擔保金,而 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Ο七三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 行,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聲字第七八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聲請 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 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七一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 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七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七十六萬 元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Ο七三號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附於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八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案卷查核屬實,堪認 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再聲請人聲請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八號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 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該通 知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送達相對人丁○○○、簡明 良(按該函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丁○○ ○、簡明良住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後生效), 相對人逾期均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 院隆文人第0970005491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屆期既均 未行使權利,則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另一受擔保利益人許宏全部分,因聲請人 於本院對其實施執行程序前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依提存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人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 「未執行證明」後,即得持之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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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