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9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6年全聲字第44 2 號裁定確定、撤回對相對人之95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假扣 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1 號函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94號裁定書影本、 96年全聲字第44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5年執全字第 21 57 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97年度聲字第461 號 函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4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列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丙○○ (原名劉芳 怡)於97 年4 月1 日收受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 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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