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 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 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 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8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2 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738 號提存書 、97年度聲字第941 號函影本各1 件為證。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本 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2 號假扣押裁定卷宗 、94年度執全字第637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73 8 號提存卷宗核閱;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經調閱上開97年度聲字第941 號 卷宗,該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雖寄發至相對人戶籍地址,然 係遭退回而未能寄存送達於戶籍地,又原審亦未依聲請為公 示送達,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未能合法送達生 通知相對人之效力,其21日之行使權利期間即無從起算,自
難認相對人受通知後係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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