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289號
TYDV,97,聲,1289,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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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鄧紹華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173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23號 提存事件提存,復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6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等影本與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各1 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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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