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402號
TYDV,97,繼,1402,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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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402號
聲 明 人 甲○○
            8號4
      丁○○
      丙○○
被 繼承人 乙○○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9 月25日死亡, 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丁○○丙○○為被 繼承人之弟、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 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 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子女盧慧蓁、盧煜文、盧信助存在,有聲明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之子女3 人於聲明人 97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 示,此經本院查明屬實。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 序繼承人,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 承人,其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 人即盧慧貞、盧煜文、盧信助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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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