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311號
聲 明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被繼承人 乙○○(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 年6 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其對 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 詳細得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為此依民法第1154條 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向鈞 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 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按繼承人得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 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定 期間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6條、第115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除聲明人外,被繼承人尚有配偶潘菁菁及長女丁菀慧為 共同繼承人,而丁菀慧業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 ,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 揭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 繼承人丁菀慧聲明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聲 明人再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