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56號
TYDV,97,消債更,856,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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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尚未扣押薪資
債權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附表所
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
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對於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㈣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
十日,復為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薪
  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
惟暫不移轉之必要,並考量債務人未扣押薪資收入部分(三
分之二)實為其與其他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
處分,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附表
┌───┬───────────────┐
│編號 │ 債權人 │
├───┼───────────────┤
│ 一 │ 台新銀行 │
│ 二 │ 台北富邦銀行 │




│ 三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四 │ 慶豐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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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