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18號
TYDV,97,消債更,518,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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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 民國95年10月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4,050,517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 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清償41,000元 ,惟聲請人之薪資平均本為62,535元,因聲請人工作屬業務 性質薪資較不固定,雖每個月逾45,000元,但家裡、小孩支 出日漸龐大,協商金額幾乎係向公司預支或與朋友借貸償還 ,而無力繼續如期履行原協商條件,遭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 行通知已悔諾,為於聲請人能力範圍內償還各銀行欠款,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1 份可資憑信。依債權人元 大銀行於97年8 月8 日訊問期日所述,債務人就汽車貸款  部分每月仍正常繳款,顯見債務人仍非全無資力;又債務人  更生聲請狀內並未說明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是否符合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屬有疑。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使債務人有到院據實說明之義務 ,係因更生程序乃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為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債務人聲請時就有無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提出說明或證明以 供本院調查;本院為調查上開要件之存否及促使聲請人與銀 行達成協商,定於97年9月18日下午2時55分對債務人進行訊 問程序,上開訊問通知並已於同年8月27日當庭諭知債務人 ,此有本院97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惟債務人卻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見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四、綜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必須證明因有不可歸責於已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且有第46條第 3 款所定情形,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 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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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