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拾萬元預供擔保或為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78年6 月30日結婚,原告因受被告之暴力行 為,而向鈞院申請保護令,由鈞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 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450 號通常保護令,詎被告復於同 年10月9 日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上開同居之虐待 行為,遂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訟,由鈞院以94年度婚字 第10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案。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並末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 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58條規 定夫妻離婚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 定分配之。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查原告於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時,原告並 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則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 93之398 地號、面積10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141 巷58弄 28號,面積合計159.35平方公尺之三層房屋一棟。上列 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84年以新台幣( 下同)615 萬元購買登記被告所有。該不動產由被告向 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是以兩造之財產扣除負債 之後倘有剩餘,原告自可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分配部分 剩餘財產。
、另查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同年10月9 日兩度毆打
原告,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就此二次侵權行為各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
、又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經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依 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 告亦得因判決離婚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於離婚後二年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系爭房 地,其貸款一直由被告繳納,原告為家庭主婦,且一如 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購得當時確實屬房價高峰,於離 婚時市價已大跌,原告並不知貸款餘額及市價間是否有 差額存在,故於離婚當時並非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所謂之有剩餘財產之差額的「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土地與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等為證。二、被告陳述略以: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法律規定之二 年請求時效,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應為法律所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久為 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被害人不致忽然復起,更 對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 序,且使行為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 ,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增訂有別於同法第 125 條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有助於法秩序之安穩
,合先敘明。
、經查,本案原告乃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30日 及同年10月9 日動手傷害原告為由,據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20萬元。惟查,苟上開原告所言無 訛,則於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原告之斯時起,原告即 已知悉損害發生及應賠償之義務人即為被告,是依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即 行起算。因此時效完成時點分別為民國96年8 月30 日及同年10月9 日,凡主張被害之原告即依遵前開 侵權損賠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若未能在二 年期限內依法請求或訴訟而中斷時效者,義務人即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業已完成而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 時效之抗辯,乃屬當然。觀諸原告起訴狀狀末載明 日期為民國97年1 月15日,並經閱卷確認其起訴時 日無訛,而在此之前原告並無提出侵權損賠之請求 ,亦無有時效先行視為中斷的情形發生,兩相對照 結果,自明原告請求先後二次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自為法 律所許。
、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尚待原告舉證: 、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而「判決 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 予以賠償,或給予膽養費,至其給與數額,則應斟 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 ,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號判例可供憑參。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 判例可稽。
、原告雖以因受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與原告 等情。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是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暨其數額多寡,尚應先就原告之身分、 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被告之身分、 財力、經歷等各項因素予以適度評價後,始足堪認 定被告之賠償義務存在與否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準此,關於原告現行資力狀況,猶待原告舉證。至 於被告財力部分,被告固然為船員,唯船員之薪資 收入須有跑船始有計薪,否則在台灣無上船出任務 期間係未計薪資。被告雖曾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94)台童桃扶字第 1328號函中陳述: 上船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0萬元, 惟被告須有上船出海工作始得領取該等薪資,又是 否出海工作及一次出海工作多長時間,皆係由被告 所任職之船公司決定,被告實無從置喙,故亦有如 同原告於該函所述之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起迄同年 11月長期皆未出海而未支薪之紀錄。而近半年至今 被告並無上船出海除係船公司工作調派外,亦係因 為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不得不留在台灣而面對 訴訟,故被告亦有逾半年未領得薪得之情事,尤應 敘明。
、此外,長年由被告獨自繳納房貸之房屋,現復受原 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被告現復無收入 ,實難認定被告有足夠財力而得支付原告慰撫金30 萬元。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於夫妻法定財產制因死亡或 離婚而消滅時,夫妻之一方有向他方請求雙方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惟該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宜盡速確定,俾有利於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 ,故於同條第3 項特設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以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 年間不行使即 消滅。經查,本件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係由被告 於民國84年出資所購得,而兩造婚姻則係於民國95 年1 月4 日經鈞院94年度婚字第1010號判決離婚確 定,是原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即雙方婚姻關係消滅之 際,即已知悉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屋,其若主張於判 決離婚確定之時尚有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得主張 者,自應遵循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約二年 短期時效內即至遲須在民國97年1 月4 日以前據以 主張始稱適法。惟查,原告卻遲至民國97年1 月15 日始行起訴,斯時距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已逾 二年有餘,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原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自 得主張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抗辯, 依法亦屬不得再與怠於行使權利之原告給予保障, 以求兼顧相對人之財產保護和社會交易安全。
、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 4 之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本案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 確定,自應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以(離婚裁判) 起訴時為計算價值之基準時日,當無置疑。然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存有現居住之系爭房地,並以該 系爭房地在民國84年購入時價值為615 萬元,向台 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並現存欠款為160 萬元,財產 扣減負債後被告餘有455 萬元,故兩造財產差額為 227 萬5 千元,為此主張被告應行給付前開差額之 金額乙節,其以民國84年購入時價值為計算基準, 已與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夫妻因裁判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之規定不合,以現今龍潭地區 之房價與購入時之行情相較,早已跌價數成不等, 原告主張以購入時為基準的算法,洵無足採。若以 裁判離婚起訴時為民國94年9 月6 日,當年度之系 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 元整,依 土地謄本所示,坐落土地為101 平方公尺,則土地 價格在離婚起訴時之金額為767,600 元整。至於系 爭房地之建物課稅現值依原告提出民國94年度之房 屋稅稅單所示現值為376,100 元整,故系爭房地之 財產總價值應為1,143,700元(767,600元+376,10 0 元=1,143,700 元)。
、另有關負債部份,亦係以離婚起訴時為準(民國94 年9 月6 日),依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在民國97 年5 月19日向鈞院回覆之石放字第0960000329號函 中所示之民國97年4 月16日石放字第0970000247號 函之核貸債務餘額尚有本息2,190,095 元整。原告 就系爭房地主張仍應尋第三機關鑑價(須以民國94 年9 月6 日當時之房價為主)者,經鈞院請第三人 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故就本案系爭房地 之價值計算基準,於原告訴請離婚之際尚存多少價 值,猶待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以為參照。 惟依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石放字第0970000247號 函所載,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仍積欠該銀
行2,190,095 元,是就系爭房地經鑑定後之價值, 應先扣減掉被告該筆婚後債務,始得列入被告實際 婚後財產,自不待言。
、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尚須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列入差 額計算始可謂公允。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其無工 作收入、無留有財產即作為訴求之依據,然究是否 如此,更應詳查始可,為此還請鈞院依被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最近財產及所得資料,以便能 列入計算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
、其次,依鈞院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白表示房屋貸款由被告繳納 等語,可信自購屋以來系爭標的之債務皆由被告獨 力清償。而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入 總價為615 萬元整,當時貸款僅300 萬元整,亦即 計有315 萬元整有為數相當大之金額係被告婚前所 得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成家立業之金錢,此部分 自得傳訊被告母親吳光旭到庭為證,不容原告否認 ,此部分自亦須剔除,始屬合理。
、再者,原告自與被告締結婚姻以來,皆以家管為業 ,日常生活開銷除由被告供應以外,被告尚額外給 與自由處分金每月數萬元與原告支配,此有上開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函 原告陳述「聲請人目前為家管,因此並無工作收入 」及被告陳述「每個月都有給予聲請人家用數萬元 ,生活優渥」等言可資為據。又自由處分金之本質 乃係為在家庭主婦(夫)長期從事家務勞動對他方 經營事業予以協助等辛勞,與平日無可供自由處分 金錢之不公間作一調和,而予以適度評價之報酬, 自由處分金之性質自應解釋為有償報酬。本件被告 長年在外跑船之薪資,皆由原告支配領取,原告如 何能稱其無財產、收入,故被告平時薪資在離婚前 既按月由原告支領數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該處分金 既為原告有償報酬,是原告領有處分金之事實應即 列入原告之婚後有償所得,並應增列屬於原告之剩 餘財產,兩相再行為差額比較,始稱適法。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2
日以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確定(民國95年1 月4 日確定),而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之財產欲採何種財產制,且離婚 後迄未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土地與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等為證,且被告 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 真正。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 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1 項)。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2 項)。」,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之婚姻,經法院以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 之事由而判准離婚,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0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依該判決之認 定,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是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財資所得、婚姻存續之期間、所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30萬元之損害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同年10月 9 日兩度毆打原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有莫大之苦 痛,且臻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之虐待,而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其精神慰撫金 20萬元,有其提出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0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固非無據。惟原告於 受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之斯時起,即已知悉損害發生 及應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 於該時起2 年內即民國96年8 月30日及同年10月9
日前對被告為請求,然原告在無其他中斷時效之情 形下,竟遲至民國97年1 月15日始為請求,顯已逾 越該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本得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然因被告 就此部分以原告之二次被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依法主張拒絕給付之抗 辯,是原告此部分暨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不予准 許。
、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 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前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應 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 定,就雙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固應平均 分配,惟此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之一種, 自應盡速確定,俾有利於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 全,故於同條第3 項特設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以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 年間不行使 即消滅(按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
、原告主張兩造已因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民國95年 1 月4 日確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 之財產欲採何種財產制,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 10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與建物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等為證,固非無據。雖稱 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其貸款一直 由被告繳納,原告為家庭主婦,且一如被告所抗辯 ,系爭房地購得當時確實屬房價高峰,於離婚時市 價已大跌,原告並不知貸款餘額及市價間是否有差 額存在,故於離婚當時並非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可供分配,如被告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被告就分配請求權人之
原告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然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係由被告於民國84年 出資所購得,先後經過兩次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貸款,第一次係於民國84年7 月21日核貸300 萬 元,第二次係於民國94年6 月27日核貸50萬元,有 該分行民國97年5 月19日石放字第0960000329號函 附卷足憑。兩造婚姻係於民國95年1 月4 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確定,而系爭房屋之購買、居住使用,原 告前後均參與其事,並非原告所不知之財產,且房 貸均依約如期繳付本息已10餘年以及一般房貸並非 能按房屋全值核貸,是系爭房屋有無殘值,乃一般 常人在客觀情形之下顯可明知者,此與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情形不同。從而,原告於離婚判決 確定即雙方婚姻關係消滅之際,即已知悉被告名下 有系爭房屋,已甚明確,則原告如欲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自應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二年 短期時效內即至遲須在民國97年1 月4 日以前據以 主張始稱適法。惟原告卻遲至民國97年1 月15日始 行起訴請求,依上揭規定,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業已因未於該二年內行使而告消滅,則被告對 此主張原告之請求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於 法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暨遲延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均駁回之。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該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毋須附條件(按即原告 預供擔保)而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法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 既均經本院駁回如上,則原告就該等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即均失所附麗,應均併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 實無涉,本院認無逐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第2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