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473號
CLEV,106,壢小,47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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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呂佳縈
被   告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蘇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20時7 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右轉中園路後,沿中園路往內壢交 流道行駛。因當時天候不佳,視距不良,原告對路況亦不熟 悉,行至中園路與吉林路口時,發現行駛錯車道,當即打方 向燈,嘗試減速向右進入外側車道。適被告駕駛蘇恩慧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0,16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60 元、工資為17,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略以:原告未 打方向燈即跨越槽化線,隨意變換車道,致系爭事故發生, 又做不實之維修單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隆陞汽車服務廠車輛委修單(下稱 系爭委修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 至1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32 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直 行於中園路內車道上,快至交流道口時,前方車突然右轉, 伊反應不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 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參佐系爭研判表記載:原告 跨越槽化線行駛;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見本院卷 第9 頁),暨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 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2頁),可知被告本應謹慎駕駛,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被告車速非 快,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如有適當安全距離,當不致 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又維修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24,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 爭車輛係於96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4日, 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2,460 元 (計算式:24,600元×0.1 =2,4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7,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60元。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160元為必要 。
六、再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業如前述。惟查,本件事故經系爭研判表分析,除被告行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外,原告亦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過失。而上 開槽化線禁止車輛跨越之規定,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 注意能力及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使道路使用人同負排除道 路障礙之責,以免他車輛於槽化線周遭行駛時所生不便及無 法預料碰撞之情形,若系爭車輛未違規跨越槽化線,本件事 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之一,原告依法自應承擔過失責任,依其過失比 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6,048 元(計算式:20,160元×30% =6,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4 月29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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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