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 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 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萬俊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2 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5 年7 │臺灣屏東│臺灣屏東│105 年8 │臺灣屏東│105 年9 │臺灣屏東│
│ │2 月,如│月14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5 年度│ │105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5 年度速│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5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93│1469號 │ │1469號 │ │字第4445│
│ │元折算1 │ │2 號 │ │ │ │ │號 │
│ │日 │ │ │ │ │ │ │ │
├─┼────┼────┼────┼────┼────┼────┼────┼────┤
│2 │有期徒刑│103 年6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3 │臺灣橋頭│106 年4 │臺灣橋頭│
│ │3 月,併│月16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
│ │科罰金新│ │檢察署10│106 年度│ │106 年度│ │檢察署10│
│ │臺幣1 萬│ │5 年度撤│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6 年度執│
│ │元,有期│ │緩偵字第│489 號 │ │489 號 │ │字第2617│
│ │徒刑如易│ │35號 │ │ │ │ │號 │
│ │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