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
再 審原告 乙○○
再 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一年間所建造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十巷二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作為兵籍資料室,因屬無權
占用他人土地,故未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六十二年間系爭房屋遭土石淹
沒,再審原告徵得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同意,於系爭房屋一樓基礎上增建現況之
二層鋼筋水泥房屋,嗣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搬至基隆市○
○路二0三號辦公,斯時擔任該司令部上尉之訴外人閩志雄曾口頭允諾將系爭房
屋一樓交與再審原告使用,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原告,原審竟漏
未傳訊重要證人閩志雄即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實有違誤。又再審被告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購得坐落基隆市○○段一一二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隆市○
○區○○段三0之二六地號土地並無關聯,再審被告逕向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提
出要求,謂系爭房屋坐落其所購得之土地上,應交付其使用云云,基隆市團管區
司令部據此所作成「同意以現況移轉再審被告處理」之決議,其中「現況移轉」
所指為何,究係指原兵籍資料室或再審原告增建後之現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亦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第四百九
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又按主張再審理由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
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
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二號解釋文參
照)。依此,其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一事,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內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
未提出上開再審理由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主張,且未於書狀內表明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 法官 王美婷
~B 法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