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B○○
K○○
S○○○
A○○
J○○○
戊○○
子○○
L○○
M○○○
癸○○
N○○
天○○
亥○○○
陳 琴
林明春
O○○
Z○○
甲○○○
乙○○
Q○○
P○○
X○○
庚○○○
Y○○
卯○○
寅○○
玄○○○
宇○○
D○○
F○○
E○○
G○○○
戌○○
午 ○
宙○○
V○○
U○○
T○○
丑○○
丁○○○
壬○○○
a○○
b○○
訴訟代理人 R○○
未○○
訴訟代理人 C○○
黃○○
巳○○○
申○○
地○○
被 告 辰○○
辛○○
W○○○
丙○○
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B○○、K○○、酉○○○、S○○○、A○○、J○○○、戊○○、子○○、L○○、M○○○、地○○、天○○、亥○○○、陳 琴、O○○、Z○○、黃○○、甲○○○、乙○○、Q○○、X○○、庚○○○、Y○○、卯○○、C○○、寅○○、玄○○○、申○○、G○○○、午○、宙○○、W○○○、丙○○、U○○、T○○、丑○○、a○○等人應分別將其所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其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K○○、酉○○○、S○○○、A○○、J○○○、戊○○、子○○、L○○、M○○○、地○○、天○○、亥○○○、陳 琴、O○○、Z○○、黃○○、甲○○○、乙○○、Q○○、X○○、庚○○○、Y○○、卯○○、C○○、寅○○、玄○○○、申○○、G○○○、午○、宙○○、W○○○、丙○○、U○○、T○○、丑○○、a○○等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被告B○○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三一巷四之三號之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
公尺遷出,將該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K○○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五地號及三00之八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二之一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2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各為十九及四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己○○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四之一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5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平方公 尺;及座落同地段三00地號、三00之五地號及三00之八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四之二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共三十 平方公尺遷出,均將該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酉○○○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三一巷十四及十六號房屋如附圖二之編號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 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S○○○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三一巷十八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6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九平方 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A○○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及三00之六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二0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7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各為三十四平方公尺及一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七、被告J○○○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及三00之六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二二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8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各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八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八、被告戊○○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及三00之六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二四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9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各為十三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
九、被告子○○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二六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0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 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L○○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三一巷二八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平方 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十一、被告M○○○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三一巷三十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 平方公尺拆除,被告癸○○、N○○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還原 告。
十二、 被告地○○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及三00之七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三二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3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十四平方公尺及一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三、 被告天○○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及三00之七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三四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4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及四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四、 被告亥○○○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及三00之七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三六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5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十八平方公尺及九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五、 被告H○○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之四地號及三00之七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三八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6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二平方公尺及一平方公尺;及座落同地段八六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六五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8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林明春應自上開基隆市○○區○○路 三一巷三八號房屋遷出;被告朱東明應自上開基隆市○○區○○路三一巷六 五號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六、 被告O○○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三一巷四三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7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五平 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十七、 被告Z○○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三一巷五三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19、20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 三十七平方公尺及二十二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黃○○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均 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八、 被告甲○○○、乙○○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五五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21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遷出,將該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十九、 被告Q○○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三一巷五七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22所示斜線部分部分,面積五 十六平方公尺拆除,被告P○○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十、 被告X○○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三一巷七一號及七三號房屋分別如附圖一之序號24及23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各為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六十一平方公尺遷出,將該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十一、 被告庚○○○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三一巷六九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25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 十四平方公尺遷出,將該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十二、 被告Y○○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六七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26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 四平方公尺遷出,將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十三、 被告卯○○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五九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27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十 一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巳○○○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十四、 被告C○○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七五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28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十 二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十五、 被告寅○○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七五之一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29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四十七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十六、 被告玄○○○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三一巷七五之二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0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宇○○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 還原告。
二十七、 被告申○○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七七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0 0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十八、 被告C○○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七九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 六平方公尺拆除,被告D○○、F○○、E○○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 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十九、 被告G○○○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三一巷八五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3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 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戌○○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十、 被告午○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三一巷八七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4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 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十一、 被告宙○○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八九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5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二 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辰○○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十二、被告W○○○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九一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6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七 平方公尺拆除,被告V○○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十三、 被告丙○○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八一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7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 六平方公尺遷出,將該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十四、 被告U○○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八三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8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 一平方公尺遷出,將該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十五、 被告T○○、丑○○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九三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39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丁○○○及壬○○○應自上開房屋遷出,
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十六、 被告X○○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九五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40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 二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辛○○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
三十七、 被告a○○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一0一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4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 十九平方公尺拆除,被告b○○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均將土地返還原 告。
三十八、 被告H○○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三00地號及三00之八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二之二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42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及二十平方公尺遷出,將該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十九、 被告黃○○應自座落基隆市○○區○○段八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正區○○路三一巷五一號房屋如附圖一之序號43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 二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四十、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陳述:
緣基隆市○○區○○段八六、三00、三00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及八等七 筆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分別於其上 搭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非法占用上開土地(占 用地號及面積詳附表所示),或居住於該房屋之內,均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將各該房屋除或遷出,並將基地返還原 告如訴之聲明。
丙、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七件、實測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並聲請測 量各被告占用土地之情形。
貳、被告B○○等四十八人方面:
被告B○○等四十八人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與陳 述如下:
甲、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陳述:
一、系爭房屋早於原告購買土地前即已存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之上早 有被告等之房屋,被告等在該系爭房屋居住至今,有的時間長達四、五十年之久 ,茲檢具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證明單為證。二、本件土地占用案被告等刻正透過立法委員協調,與原告洽談承租及購土地事宜, 目前仍在協調中,按本件土地占用案,被告等已籌組「三十一巷土地鎃促進會」 (以下稱促進),並共推C○○、黃○○、巳○○○、申○○、R○○、未○○
及地○○等七位住民中油公司洽談土地承租及購買事宜,目前仍在等待原告回覆 土地購買價格 。
三、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早於原告購買之前即已存在,被告均居住有年,況 被告等並非不願意購買土地,其等均願與原告承租或購買,若鈞院准許原告本件 拆屋還地之請求,顯對久居該地、對該地已有不可割捨感情之被告等,實非公平 。
(一)被告O○○:土地不是我的,我是房子所有人,有繳房屋稅。(二)被告黃○○:土地不是我的,我有繳稅單,現與兒子同住。(三)被告乙○○:房子已贈與吳森七,但我們仍住那裡。(四)被告Q○○:房子是栗文清賣給我的。
(五) 被告巳○○○:房子是向王守春買的,已經住很久了,因房子是違建,後來 就沒繳稅。
(六)被告庚○○○:房子是向李忠夫、李朝總買的。(七)被告X○○:房子是我的,由我居住中,土地不是我的。(八)被告C○○:房子是六十年向湯里買的。(九)被告寅○○:房子是湯里買的。
(十)被告宇○○:房子是向申○○買的,與太太玄○○○共有的。(十一)被告申○○:房子是我的,繳了三、四十年房屋稅。(十二)被告午○:房子是父親在民國四十多年買的。(十三)被告宙○○:房子是我買的,有繳房屋稅。(十四)被告丑○○:房子是買的,賣主已死亡,房子與我先生T○○共有的,李麗 雲是我姐,壬○○○是我母親,四人均住在此房屋。(十五)被告K○○:房子是我的,沒占用中油的土地,若有願意拆。(十六)被告J○○○:房子是我的,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的。(十七)被告戊○○:房子是我的,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的。(十八)被告子○○:房子是我的,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的。(十九)被告L○○:房子是我的,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的,不知有否占到原告土 地。
(二十)被告地○○:房子是我的,房子民國四十幾年即已存在,我們是善意占有。(二十一)被告天○○:房子是我的,我們三代人住在此,土地原告後來才買的。(二十二)被告陳珡琴:房子是我的,我和兒子住,若有占到原告土地願意拆。(二十三)被告蔡林岡市:我們已不住在那裡,我們放棄目前占有之土地,但房子還 在。
丙、證據:
一、K○○:提出國有財產局通知函一件為證。二、張言金: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影本一件、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證明影本二 件為證。
、會議記錄
三、被告B○○等四十八人: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二件、促進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基管理四一二─0一─00三(二
一)號函影本一件、促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0)促進字第00一 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參、被告丙○○方面:
甲、聲明與陳述:我們民國六十幾年就來住了。乙、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肆、被告蕭林淑真方面:
甲、聲明與陳述:我願意向原告購買或承租。
乙、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伍、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製成複丈成 果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除朱東明、己○○另行審理,陳丙○○與蕭林淑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本件訴訟係原告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種類之原因而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各被告得一同被訴,惟各當事人之訴訟上權能係各別獨立,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得為分別判決,先予說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七件、實測圖一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B○○等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已在多年,原告係事後才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等語,然查,被告等人之房屋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而其情形復不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一四五號判例)所指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人之得推斷土地 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之情形,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故被告等人之抗辯,核無足取,原告因此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至於癸○○、N○○(與黃郭卿同住)林明春(陳 琴同住)、黃○○(與Z ○○同住於基隆市○○路三十一巷五十三號)、P○○(與Q○○同住)、辛 ○○(與X○○同住)、巳○○○(與卯○○同住)、D○○、F○○、E○ ○(此三人與C○○同住)、宇○○(與玄○○○同住)、戌○○(與G○○ ○同住)、辰○○(與宙○○同住)、V○○(與W○○○同住)、丁○○○ 、壬○○○(此二人與T○○、丑○○同住)、b○○(與闕下原同住),此 等被告均屬前述房屋所有人之家屬或寄居於系爭房屋之人,其對系爭房屋並無
處分權能,其得使用系爭房屋亦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占有輔助人, 況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從而,原告僅須就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即可達排除所有物侵害之目的,原告無權請求癸○○等 非房屋所有權人遷出系爭房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拆屋還地依其性質非立時可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
│ │以1749為分母)│(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1 B○○ │56/1749 │672000 │224000 │
├──────┼───────┼────────┼────────────┤
│2 K○○ │23/1749 │253000 │84000 │
├──────┼───────┼────────┼────────────┤
│3 酉○○○ │6/1749 │66000 │22000 │
├──────┼───────┼────────┼────────────┤
│4 S○○○ │19/1749 │209000 │69000 │
├──────┼───────┼────────┼────────────┤
│5 A○○ │35/1749 │385000 │128000 │
├──────┼───────┼────────┼────────────┤
│6 J○○○ │39/1749 │429000 │143000 │
├──────┼───────┼────────┼────────────┤
│7 戊○○ │16/1749 │176000 │58000 │
├──────┼───────┼────────┼────────────┤
│8 子○○ │4/1749 │44000 │14000 │
├──────┼───────┼────────┼────────────┤
│9 L○○ │6/1749 │66000 │22000 │
├──────┼───────┼────────┼────────────┤
│10 M○○○ │11/1749 │121000 │40000 │
├──────┼───────┼────────┼────────────┤
│11 地○○ │15/1749 │165000 │55000 │
├──────┼───────┼────────┼────────────┤
│12 天○○ │26/1749 │286000 │95000 │
├──────┼───────┼────────┼────────────┤
│13 亥○○○ │27/1749 │297000 │99000 │
├──────┼───────┼────────┼────────────┤
│14 陳 琴 │79/1749 │850000 │280000 │
├──────┼───────┼────────┼────────────┤
│15 O○○ │45/1749 │405000 │135000 │
├──────┼───────┼────────┼────────────┤
│16 Z○○ │59/1749 │531000 │177000 │
├──────┼───────┼────────┼────────────┤
│17 黃○○ │42/1749 │378000 │126000 │
├──────┼───────┼────────┼────────────┤
│18 甲○○○ │38/1749 │342000 │114000 │
│ 乙○○ │ │ │ │
├──────┼───────┼────────┼────────────┤
│19 Q○○ │56/1749 │504000 │168000 │
├──────┼───────┼────────┼────────────┤
│20 X○○ │192/1749 │0000000 │576000 │
├──────┼───────┼────────┼────────────┤
│21 庚○○○ │34/1749 │306000 │102000 │
├──────┼───────┼────────┼────────────┤
│22 Y○○ │44/1749 │396000 │132000 │
├──────┼───────┼────────┼────────────┤
│23 卯○○ │61/1749 │549000 │183000 │
├──────┼───────┼────────┼────────────┤
│24 C○○ │128/1749 │0000000 │384000 │
├──────┼───────┼────────┼────────────┤
│25 寅○○ │47/1749 │423000 │141000 │
├──────┼───────┼────────┼────────────┤
│26 玄○○○ │39/1749 │351000 │117000 │
├──────┼───────┼────────┼────────────┤
│27 申○○ │100/1749 │900000 │300000 │
├──────┼───────┼────────┼────────────┤
│28 G○○○ │1/1749 │9000 │3000 │
├──────┼───────┼────────┼────────────┤
│29 午 ○ │44/1749 │396000 │132000 │
├──────┼───────┼────────┼────────────┤
│30 宙○○ │12/1749 │108000 │36000 │
├──────┼───────┼────────┼────────────┤
│31 W○○○ │47/1749 │423000 │141000 │
├──────┼───────┼────────┼────────────┤
│32 丙○○ │56/1749 │504000 │168000 │
├──────┼───────┼────────┼────────────┤
│33 U○○ │41/1749 │369000 │123000 │
├──────┼───────┼────────┼────────────┤
│34 T○○ │84/1749 │756000 │252000 │
│ 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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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a○○ │59/1749 │531000 │17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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