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1921號
TYDV,97,司拍,1921,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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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游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 20日及97年4 月4 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2,640,000 元、3,000,000 元及8,400,000 元 之抵押權三筆,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49 3,96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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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