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92號
KLDM,91,訴,492,200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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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係朋友關係,甲○○楊碧玉(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發 現死亡,法醫相驗推測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女婿,因清償債務而 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 某時許竊取其太太黃淑豐所有、放置於皮包之鑰匙一把(楊碧玉位於基隆市○○ 區○○街十五巷十之一號二樓住處鑰匙),再於翌日下午五時許,承前之概括犯 意,利用楊碧玉前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使用竊得該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楊碧玉 房間,從衣櫃及抽屜內竊取楊碧玉所有基隆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存褶一本、楊碧玉印章一枚(下稱印章1)、價 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左右之金飾手鐲一個、價值七萬元左右之項鍊一條、價 值三萬元左右之戒指四、五只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將部份首飾持往 台北市饒河夜市某銀樓變賣得款約三萬元;同月九日上午甲○○以電話聯絡乙○ ○,與其相約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七十號鋒霖公司還款,甲○○ 則騎乘車號ATZ∣○一六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 路之基隆市農會七堵分會,將印章1及前開存褶交予乙○○,利用不知情之乙○ ○盜領該款項三十五萬元(下稱第一次盜領),乙○○進入農會後,於取款憑條 上填入帳號、日期、提領金額三十五萬元整,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印章1偽造取 款憑條一紙交付不知情農會行員以行使之,詎因該印鑑不符而未能盜領該款項, 乙○○告知甲○○表示要等家中無人時再回去拿,於是同日下午一、二時許,甲 ○○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使用前所竊得之鑰匙開門侵入屋內楊碧玉房間內竊 取楊碧玉印章一枚(下稱印章2)、金戒指四、五只,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印章 2交付乙○○,此時,乙○○已知悉甲○○無權使用楊碧玉印章而提領存款,竟 意圖為自己及甲○○不法所有之意思,與甲○○基於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印章2及存摺進入基隆市農會七 堵分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日期、帳號並盜用印章2蓋於存戶簽章欄以偽 造之,再持之交付不知情之該農會行員,詐領取得楊碧玉前開帳戶內現金三十五 萬元(下稱:第二次盜領),足生損害於楊碧玉,得手後,乙○○將款項全部交 付甲○○,再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至台北市南港高工門口,將上開 款項中之一萬元交付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後,乙○○便自行離去,甲○○



騎乘機車至台北市○○街一七二號前基四號疏散門將楊碧玉存摺及印章1、印章 2均丟入基隆河內,並在同日晚上將前日所竊得尚未變賣之贓物及該日所竊得之 物,持往台北市○○街德昌銀樓變賣得款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該款項用於清 償債務而使用殆盡。嗣因楊碧玉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基隆市農會七堵分 會錄影帶查出領款人為乙○○,另循線逮捕甲○○到案,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楊碧玉之女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甲○○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供稱及告訴人代理 人丙○○指稱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 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工會出賣珠寶證明書各二紙、楊碧玉基隆市農會前述帳戶印鑑 卡、存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金額三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各 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持楊碧玉印章及存摺填寫取款憑條領款一節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伊第 一次去領錢時,被告甲○○告知伊其岳母去住院,但因印鑑不符而無法領錢,其 告知存摺及印鑑係其岳母交予伊,被告甲○○並告知伊係其拿錯了,且因其大姐 反對此事,要等下午大姐出去之後再回去拿印鑑,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 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持上開印章及存摺並填寫取款憑條領款向基隆市農會七 堵分會提領款項,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楊碧玉基隆市農會前述帳戶印鑑卡 、存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各 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確曾持上開印章及存摺並填寫取款憑條領款一情堪認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印章及存摺為被告乙○○所竊取得來云云,然 查,被告乙○○經被告甲○○交付而取得存摺及印章1後,既已因印鑑不符而未 能提領款項,即應懷疑被告甲○○係無權使用印章及無提領款項之人,再者,於 被告甲○○告知被告乙○○要等到家中無人再回去拿印章,而非直接與楊碧玉聯 絡取得印章,另被告係一成年人已具有一定之生活知識,益見被告乙○○對於第 二次提款時既已知悉被告甲○○無權使用印章2及存摺等情,是被告乙○○在第 二次領款時即與被告甲○○有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 等情已明,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有共同盜 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已明,被告乙○○此辯不足採信,另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確係不知情云云,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如上 述,被告甲○○所供,係迴護之詞,尚不得據為被告乙○○有利判決之基礎。本 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圴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 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涉兩次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涉犯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連續犯之成立 ,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 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之目的只在單純提領存款,係屬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數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單純之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指。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 ○○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二人所犯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強,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富,惟被告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且其目前仍就讀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職 業進修學校,此有該校之成績單在卷可佐,於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 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另被告二人詐領存款 之犯行,係以詐術致存款銀行將被害人之存交付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未起訴,唯此部分犯行與起訴 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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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