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62號
KLDM,91,訴,462,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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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新台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聯合報關行現場業務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在基隆市港西岸北櫃中心,辦理甲○○及戊○○所駕駛銘鴻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銘鴻公司)車牌號碼182—GE號、037—GA號等二輛貨櫃曳引車 所載運之機具通關出港手續,惟因上述車輛裝置機具均有超高、超寬及未具備拖 車使用證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二十九條之違規情狀,而依據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並同時應責令改正、禁止通行 及禁止行駛,是以當日於基隆市港西岸北櫃中心港區崗哨值勤之警員乙○○、丙 ○○即將前揭二輛貨櫃曳引車攔下禁止進入港區並預備開立罰單,丁○○因裝載 該貨物之船舶即將離港,為使值勤警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放行前揭二部載運機具 之貨櫃曳引車進入港區,竟向警員乙○○、丙○○表示:「一個人要多少錢才能 放行,一個人四張,好不好?」等語行求賄賂,乙○○不為所動並告知丁○○貨 櫃曳引車不得進入碼頭,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再對警員要求放行,並將行 車執照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拿到崗亭內,然為乙○○所拒並主動偵辦, 且扣得現金九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承認曾向警員乙○○等人說過「一個人要多少錢才能放行,一 個人四張,好不好?」等語,但辯稱純粹是開玩笑,而後來拿貨櫃曳引車司機之 行車執照給警員時,並不知道其內夾有九千元現金云云。經查:(一)被告係在警員乙○○、丙○○禁止甲○○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182—G E號、037—GA號等二輛載運機具之貨櫃曳引車進入港區卸貨後,向警員 陳述「一個人要多少錢才能放行,一個人四張,好不好?」等行求賄賂之話語 ,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乙○○、丙○○證述綦詳,而當時被告任職報關 行所負責報關之機具因貨櫃曳引車無法進入港區卸貨而無法順利出口,其預計 應該完成之工作顯然無法完成,利害關係甚大,被告豈還有開玩笑之情緒,且 前揭話語並非玩笑戲謔言詞,被告顯然確實有向警員行求賄賂之意思。再參以 被告事後交付貨櫃曳引車司機行照時,其內夾藏九千元,有該九千元扣案可稽 ,更足認定被告確實有行求賄賂之目的。雖被告辯稱其交付行照時並不知其內 夾藏有現金,然交付行照係為開立貨櫃曳引車司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之用,其開立對象係貨櫃曳引車之司機,被告並非司機,其代替司機交



付行照顯然係本於原本相同行求賄賂目的而為之行為,並被告在偵查中尚自承 該九千元依理應該由司機出,但因司機未帶錢所以要求其先代墊款項等語,是 以被告審理中辯稱不知其內夾藏有現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甲○○及戊○○所駕駛銘鴻公司車牌號碼182—GE號、037—GA號等 二輛載運機具之貨櫃曳引車,均有裝置貨物有超高、超寬及未具備拖車使用證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二十九條之違規情狀,此有證人甲○○ 、戊○○承認在卷,及證人乙○○、丙○○證述綦詳,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且依據前揭規定,應處罰鍰外並 應以責令改正、禁止通行及禁止行駛,因此證人乙○○、丙○○禁止前揭二台 貨櫃曳引車進入港區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行求賄賂要求證人乙○ ○、丙○○所為之放行貨櫃曳引車進入港區之行為乃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三)據此,被告對執行公務之人員行求賄賂,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明確 ,要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 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本件貨櫃曳引車僅係違反道路管 理處罰條例犯罪情節輕微,且其行求賄賂之財物為九千元,在五萬元以下,依據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為完成其使機具順利出口之報關職務,所生危害尚輕,但犯後不斷變異供述並 無明顯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一年。又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犯罪後經此偵審過程,且其患有肝癌、中度聽障等殘疾(有身心障礙手 冊;重大傷病卡為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扣案九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因此堪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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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鴻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