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90,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
,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 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以總價800,000 元向被告承攬位於高 雄市旗津區○○○路上竹巷37之23號之「高雄造船廠廠房新 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業主為高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港造船公司)之空間桁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之施工項目與承攬報酬,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嗣原告 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亦先後以匯款、簽發支票等 方式給付工程款計648,126 元與原告,其餘151,874 元則遲 未給付。除上開工程外,兩造另以口頭約定追加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及費用(下稱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經 訴外人戊○○代表被告驗收合格,惟該追加工程之報酬至今 分文未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共有568,568 元之工程 款未付,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獲置理。 ㈡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有施工架及吊車之報價觀之,可知兩造 一直都有若工程有需要特別使用機具,則該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習慣。又系爭工程合約書僅載桁架之組裝、吊裝、上弦球 及上托座之安裝,故若要另行使用機具,依兩造之默契及慣 例,自係由被告負擔該筆費用。
㈢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工程品質,且由 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並無從得知是否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情形。
㈣被告在原告催討本件款項前,從未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或追加 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卻抗辯曾自行付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此舉與民法上定作人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必先通知 承攬人之方式不合,且有悖於常理。又所有工程已由業主高 港造船公司驗收無誤,足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無瑕疵存 在。
㈤否認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與被告等人之協調會中,曾同意負 擔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對新康卓公司之 扣款374, 138元及被告額外支出90,405元之協議,且乙○○ 製作之文書上未提及該金額應由何人負擔,且原告亦未在該 文書上簽名。此外,被告額外支出90,405元部分,各細項亦 無發票可佐。
㈥丙○○、乙○○為美薪公司負責人及職員,被告則係訴外人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之前負責人,
因新康卓公司現在還是美薪公司的下包,且美薪公司自成立 開始就與新康卓公司合作,可見丙○○、乙○○與被告間有 極密切之利害關係,故丙○○、乙○○就系爭工程之項目及 兩造間追加工程等證詞,顯有偏頗,且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僅提供照片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安全鑑定,並 非聲請該鑑定機關於現場實地鑑定,而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 供之照片係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故無鑑定之必要。 ㈧若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契約存在,則此部分原告 係在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下,為被告管理事務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部分費 用。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6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5年6 月間以總價800,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項 目包含桁架組裝吊裝及上弦球托座安裝等項目,系爭工程採 總價承包,並無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又兩造訂定承攬契約 之方式,均由原告先向被告報價,然追加工程並未事先向被 告報價,且除了C 型鋼及槽鋼外之安裝追加工程本應包含在 系爭工程範圍之內,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 而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款乃原告就驗收前施工組裝不良及桁 架脫落部分修繕所生之費用。
㈡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上之瑕疵造成桁架彎曲、基座嚴重偏離 及工程進度落後,被告乃情商戊○○及專業桁架施作人員協 助趕工,使系爭工程如期完成,為此而衍生之費用共90,405 元,另被告亦因而遭到上包美薪公司扣款374,138 元,並於 95年9 月1 日,由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乙○○及美薪公司 負責人丙○○於高雄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承擔上開費用。 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致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支出1,112,66 9 元(戊○○等人協助趕工費用:90,405元;美薪公司扣款 374,138 元;網路匯款:400,000 元;支票及匯款:248,12 6 元),扣除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00,000 元,被告額外支出 312,669 元,且因而無法承接高港造船廠廠房後續空間桁架 及增建工程,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㈢被告向美薪公司承攬之工程並未無C 型鋼及槽鋼之安裝等項 目,且證人即銓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揚公司)負責人丁 ○○已證稱原告應向美薪公司催討該部分款項。另外,系爭 工程均係由原告負責聯繫,承租吊車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丁○○所陳報之吊車費用共計706,970 元,其中100 噸吊 車部分就支出367,065 元,然單純施作桁架工程並無需用到 100 噸吊車,桁架吊裝僅需花費339,905 ,且系爭工程全屋 頂C型 鋼總重約25.5噸,槽鋼全屋頂總重約11噸,如以10次 分批吊裝,吊車噸數僅增加3.65噸,毋須從25噸改用100 噸 之吊車,足見原告在工程管理上有問題。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5年6 月間以800,000 元總價承包方式向反訴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但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技術不良,導 致反訴原告因而增加312,669 元之費用。又反訴原告為新康 卓公司之前負責人(96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吳燕婷), 系爭工程為新康卓公司向美薪公司承攬之新建工程之一部分 ,反訴原告於96年5 月15日函請美薪公司給付工程驗收尾款 ,美薪公司於96年5 月21日函覆新康卓公司,其上記載:系 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因,係因新康卓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桁架施 工及吊裝作業,由於施工人員素質不良及無法進行高空作業 ,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現場開會,調派5 名專業桁架 施工人員支援,始能如期完工。因新康卓公司之施工不良造 成施工中許多桿件脫落及變形,業主發現後,造成美薪公司 商譽受損而未能承接2 期工程,美薪公司將向新康卓公司求 償2,000,000 元及保固5 年,1 成驗收款5 年後再發還等語 。嗣經新康卓公司與美薪公司於96年8 月8 日達成協議,由 新康卓公司賠償美薪公司1,600,000 元達成和解,其中1,12 0,875 元由工程尾款逕行扣抵,剩餘不足之479,125 元另以 轉帳方式清償。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額外支出之312,669 元及反訴原告賠 償與美薪公司之和解金1600,000元,合計1,912,669元。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12,66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存在,且反訴被告並未參與反訴原告與美 薪公司間之和解,反訴原告自不得將此和解金額轉嫁予反訴 被告負擔。況且。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額僅有1,226,69 4 元,反訴原告卻願意以1,600,000 元賠償美薪公司,與常
理有違。又反訴原告並未通知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 有瑕疵存在,卻自行修補並支出相當之費用,與民法上定作 人要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必先通知承攬人之規定不 符。
㈡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間以總價800,000 元向被告承攬 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上竹巷37之23號之新建工程(業 主為高港造船公司)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與 承攬報酬,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嗣原告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 ,被告亦先後以匯款、簽發支票等方式給付工程款計648,12 6 元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各1 件及匯款憑證5 紙、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40至45頁、第 6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就 系爭工程部分尚欠151,874 元工程款未付,另兩造間另有約 定總價416,694 元之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仍 未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與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就系爭工 程合計已支出1,112,669 元,扣除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00,00 0 元,被告額外支出312,669 元,並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 之約定等語。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上之瑕疵造成桁架彎曲、基座 嚴重偏離及工程進度落後,被告乃情商戊○○及專業桁架施 作人員協助趕工,使系爭工程如期完成,為此而衍生之費用 共90,405元,另被告亦因而遭到美薪公司扣款374,138 元等 語,並於95年9 月1 日,由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乙○○及 美薪公司負責人丙○○於高雄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承擔上 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乙 ○○到庭證稱:(美薪公司扣款新康卓公司374,138 元,包 括外調支援6 人費用及工作平台和臨時支撐,是否為原告應 負擔之費用?)是的。(這些錢是否原告應負擔?)因當初 外調支援6 人的工資有事先與涂先生(即原告)先溝通協調 ,他答應要給付,施工後,針對支援工資及設備租金他都沒 有異議。(他有同意?)是的。95年9 月1 日開協調會,他 有同意要付這條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即美 薪公司負責人丙○○亦到庭證稱:(美薪公司扣款新康卓公 司374,138 元,包括外調支援6 人費用及工作平台和臨時支
撐,是否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因原告人員不敢上高 空作業,而且施工品質不佳,所以原告委請我們去找下包來 處理,我們就找了6 個人來處理,現場是由原告去協調。因 為工期快到期,即將被罰款,我才幫忙處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51 頁)。依乙○○及丙○○之證詞,可知美薪公司曾 派員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美薪公司為此支出費用374, 138 元,嗣經兩造及美薪公司三方協調,原告同意負擔此部 分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丙○○、乙○○為美薪公司負責人及 職員,被告則係新康卓公司之前負責人,因新康卓公司現在 還是美薪公司的下包,且美薪公司自成立開始就與新康卓公 司合作,可見丙○○、乙○○與被告間有極密切之利害關係 ,故丙○○、乙○○就系爭工程之項目及兩造間追加工程等 證詞,顯有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否認 有參與95年9 月1 日之協調會,足見該次協調會討論之事項 與系爭工程有密切關係。參以被告業已提出美薪公司扣款37 4,138 元之明細(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所載之項目均 屬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扣款 明細有何不實之處,可證美薪公司確有為原告代為支出374, 138 元費用,故丙○○、乙○○證稱原告於前揭協調會中同 意負擔此部分費用,與常理並不相違。又丙○○、乙○○於 本院作證前,均依法具結,渠等與新康卓公司間僅有單純生 意往來,並無特殊情誼,且渠等與原告間亦無怨隙,豈有可 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作不實之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 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固提出戊○○請款明細1 紙為證,然其上並未記 載施工之地點、施作內容等具體事項,且無相關發票或收據 為佐,自難認上開請款明細所載90,405元與系爭工程間有何 關連性,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尚乏所 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另有約定總價416,694 元之追加工程,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仍未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與原告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 4 紙為證,然各估價單上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則兩造間是 否曾有合意將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列為追加工程,即非無疑 。又乙○○到庭證稱:(阻尼器接裝是否算臨時追加工程? 阻尼器是我們施工之前就有協調好,不算是追加工程。(何 人協調好?)美薪公司與涂先生(即原告)協調。(本來合 約範圍就有阻尼器?)對。(為何還要協調?)因為涂先生 是被告的下包,業主有追加安裝阻尼器。就在本來的工程合 約項目內。(業主何時追加安裝?是否在業主發包給被告之
後?)之前。(發包給被告時,有提到阻尼器的工程?)有 提到。(契約有無記載?)契約是記載安裝而已。(沒有講 到阻尼器?)是的,所以在施工前協調。(錢如何計算?) 補貼工資。(所以阻尼器工程不包括在原契約範圍內?)是 的。只是協調安裝工資。(這樣阻尼器仍不是追加工程?) 不算,因為器材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是負責安裝、施工。所 以要另付安裝費用。(原告追加工程施工項目之焊接與焊件 脫落復原之原因為何?)涂先生在施工過程中,因為品質不 良,所以有脫落,而要修復。(C 型鋼是否含在新康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項目?)是包 含在美薪公司的基礎裡面。C 型鋼安裝之前,美薪的協理有 與涂先生協調,會補貼安裝的工資。所以C 型鋼不包含在新 康卓公司的追加工程。C 型鋼的工程是美薪公司的,是我們 麻煩原告順便安裝的。(C 型鋼的工程是美薪與原告的契約 ?而非原告與被告間的工程契約?)是的。我在現場與原告 協調,是美薪公司叫原告裝的,不是透過被告。美薪公司有 答應要補貼費用給原告,當時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就C 型鋼的安裝,美薪公司有向原告講好安裝費用?)是的。吊 車100 噸1 天,60噸的2 天,工人12天,一天3,000 元。差 不多10萬多元。(本件工程吊裝部分含吊車及高空作業車及 升降機部分是否為臨時追加工程?)依據合約精神,涂先生 的施工吊裝包括吊車及高空作業車,現場沒有租用升降機。 (如何知道依據合約精神要用到?)因為要組裝一定會用到 吊車,因為這是高空作業。高空作業車因為涂先生判斷錯誤 ,所以有租用但沒有使用,所以都是以吊車為主。(高空作 業車不一定要用到?)是的。(既然是高空作業,為何不用 高空作業車?)因為使用不方便,用吊車即可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95至99頁)。另丙○○亦證稱:(阻尼器接裝是否算 臨時追加工程?)不是,本來合約就有。(原告在施工前, 是否就知道有阻尼器的安裝工程?)知道,他還有來美薪公 司與鋼構工程人員協調。(原告追加工程施工項目之焊接加 強桿與桿件脫落復原原因為何?)因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吊 裝上去不合再吊下來地面上處理,因桿件鬆脫,須焊接補強 ,且會脫漆。(C 型鋼是否含在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項目?)沒有。(本工程吊裝 部分含吊車及高空作業車及升降機部分是否為臨時追加工程 ?)不是,是在合約內,且依慣例是安裝者要負責。因為工 期長短會影響吊車等機具的租賃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 1 至152 頁)。依乙○○及丙○○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2 、4 之項目並非被告委請原告施工,而係由美薪公司與原告
直接洽談施工內容及費用,又原告自陳附表編號5-7 之項目 均係為了安裝C型鋼、槽鋼所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頁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上述工程款於法無據,均不足採。另 附表編號1、3之施工項目本即屬系爭工程應完成事項,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修補之原因係遭他人搭蓋材鋼所導致,自 不能就此部分費用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綜上,被告抗辯兩造 間並無追加工程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 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 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若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契約存在,則此 部分原告係在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下,為被告 管理事務,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 程部分費用云云。惟查,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1 、3 項目係 包含於系爭工程範圍內,而附表編號2 、4 、5 至7 係屬被 告向美薪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已如前述,足見附表所列之 施工項目均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與無因管理之要件 並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新康卓公司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37 頁),且被告係以新康卓公司名義向美薪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並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各1 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足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應 存在於原告與新康卓公司間。至於系爭工程雖係由被告與原 告簽立合約書,然因被告當時係擔任新康卓公司之負責人, 自有權代表新康卓公司對外簽立契約,且原告對此亦有所知 悉,故仍應認上開合約書係對原告與新康卓公司發生效力,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51,874 元,自屬 無據。又新康卓公司遭美薪公司扣款374,138 元,而該款項 業經原告同意負擔,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 程亦無剩餘工程款可向新康卓公司請求。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416,694 元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568元(151,874+416,694= 568,568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技術不良,導致反訴 原告因而增加312,669 元之費用,且美薪公司另向反訴原告 求償2,000,000 元,嗣經新康卓公司與美薪公司於96年8 月 8 日達成協議,由新康卓公司賠償美薪公司1,600,000 元達 成和解,其中1,120,875 元由工程尾款逕行扣抵,剩餘不足 之479,125 元另以轉帳方式清償。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 原告就系爭工程額外支出之312,66 9元及反訴原告賠償與美 薪公司之和解金1600,000元,合計1,912,669 元云云,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工程係存在於反訴被告與新康卓公司間,且美薪 公司扣款374,138 元之對象亦為新康卓公司,此外,反訴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戊○○出具之請款明細與系爭工程之關連 性,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增加費用312,66 9元,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㈢次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觀之,其上記載當事人為 美薪公司與新康卓公司,則反訴原告持該和解書向反訴被告 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再者,新康卓公司與美薪公司商談和 解時,並未通知反訴被告參與,且上開和解書亦未經反訴被 告簽名確認,故該和解書自無拘束反訴被告之效力。況該和 解書上記載:因乙方(即新康卓公司)施工不良造成施工中 許多桿件脫落及變形,經業主發現後,造成甲方商譽受損而 未能承接2 期工程,甲方(即美薪公司)將向乙方求償2,00 0,000 元及保固5 年,1 成驗收款1,120,875 元5 年後再發 還,雙方經多次議價後,甲方願以1,600,000 元與乙方進行 和解,於本和解書簽訂後,甲方將不再對乙方提起告訴及求 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由此可知,新康卓公司係 就渠向美薪公司承攬之工程發生瑕疵,造成美薪公司受到損 害一事進行和解,然依該和解書之內容,並無法知悉上述賠 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與系爭工程間之關連性,是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請求賠償1,600,000 元,不應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912,66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訴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附表:
┌───┬─────────┬────────┐
│編號 │施工項目 │費用(新台幣/元) │
├───┼─────────┼────────┤
│ 1 │ 焊接加強桿 │ 14,000 │
├───┼─────────┼────────┤
│ 2 │ 阻尼器安裝 │ 24,300 │
├───┼─────────┼────────┤
│ 3 │桿件脫落復原 │ 50,000 │
├───┼─────────┼────────┤
│ 4 │安裝槽鋼、C型鋼 │ 198,500 │
├───┼─────────┼────────┤
│ 5 │ 吊裝部分 │ 91,878 │
├───┼─────────┼────────┤
│ 6 │吊車與高空作業車 │ 8,016 │
├───┼─────────┼────────┤
│ 7 │ 租用升降機 │ 30,000 │
├───┴─────────┴────────┤
│上述7項合計為416,6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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