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乙○○部分上
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04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
應與被上訴人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019,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19,09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6,047元,未據上訴人乙○○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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