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紅柿
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柿子公司)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973,6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
未據上訴人紅柿子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4款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甲○○提起上訴未具提出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
上訴理由,爰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提出,逾期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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