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64號
TYDV,95,訴,664,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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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其擴張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村○○○段86地號,面積603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產,兩造應繼分 各4 分之1 ,被告於民國80年4 月2 日將自身之應繼分以5, 000,000 元價額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鳳良,簽約當日即 付現金2,000,000 元,復於80年6 月2 日再付現金300,000 元,嗣因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陳文寬名下,被告遂無法依 約履行,又徐鳳良業於86年間過世,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據聞被告已將上述應繼分賣予他人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徐鳳良給付之價款2,30 0,000元退還原告。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80年12月以 後若未辦理過戶,就將已付之買賣款項退還徐鳳良,訴外人 甲○○(已於96年11月間過世)曾告知本件簽約時渠個人確 有受領款項,然因價款太低,所以後來沒有賣,渠有將上述 款項退回,另考量徐鳳良與渠間有親戚關係,而未將系爭買



賣契約等文件取回。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甲○○個人所簽,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此外, 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未履行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 迄今並未為該項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丙○○於80年7 月1 日退伍,而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 日期為80年4 月2 日,當時丙○○尚在服役,而被告乙○○ 並未受領過徐鳳良之2,000,000 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甲○○1 人所為。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產,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 被告於80年4 月2 日將自身之應繼分以5,000,000 元價額賣 予徐鳳良,簽約當日已付現金2,000,000 元,復於80年6 月 2 日再付現金300,000 元,嗣因系爭土地登記在人陳文寬名 下,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又徐鳳良業於86年間過世,而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據聞被告已將上述 應繼分賣予他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徐鳳良 給付之價款2,300,000 元退還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係由甲○○個人所簽,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上開款項係由 甲○○個人受領,且渠業將該款項退還等語。茲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與徐鳳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 ,連同被告2 人分別至各金融機構開戶留存資料併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系爭買賣契約上「乙○○」及「丙○○」簽名是 否為被告本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1月23日函覆本 院結果略以:甲三類(系爭買賣契約上乙○○字跡)、甲四 類(系爭買賣契約上丙○○字跡)分別與乙類(乙○○庭寫 字跡、本票{票號009809,面額307,000 元,下稱系爭本票 }、乙○○至各金融機構開戶留存資料)、丙類(丙○○庭 寫字跡、丙○○至各金融機構開戶留存資料)字跡筆劃特徵 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地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 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嗣本院再依原告聲 請將系爭買賣契約及前揭比對資料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5 月17日函覆本 院結果略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乙○○」及「丙○○」簽名 筆跡,因筆跡特徵不顯,故未便認定,有該局刑鑑字第0960 06 2281 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渠



等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等語,即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有另外簽立1 份 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而系爭款項借用證上 「丙○○」之簽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丙○ ○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丙○○」之 簽名亦係丙○○本人所為云云,為丙○○所否認。經查,系 爭款項借用證上「乙○○」及「丙○○」之簽名經送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回覆本院結果略以:下列 2 類(甲、乙類)「丙○○」簽名筆跡相符。甲類:款項借 用證原本上「丙○○」簽名筆跡。乙類:丙○○簽名筆跡等 語,有該局刑鑑字第0960062281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此可知,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丙○ ○」之簽名應堪認定係由丙○○本人所為。惟將系爭買賣契 約及款項借用證相互對照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上「丙○○」 之簽名方式係由1 筆1 劃所為,而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丙○ ○」之簽名方式則有連續筆勢,兩者在書寫習慣上顯不相同 ,衡情一般人在短期內之簽名習慣不可能會有重大改變,是 原告主張上開兩份文件係於同日製作,且系爭買賣契約上「 丙○○」之簽名係由丙○○本人所為云云,與常理有違,自 非可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製作日期係以大寫國字記 載,而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製作日期則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 ,倘如原告所述兩份文件係同時簽立,理應不會有如此歧異 之處,益證系爭買賣契約與款項借用證並非於同日製作。準 此,自不能以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丙○○」簽名之真正即推 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丙○○」之簽名亦係丙○○本人所為。 ㈣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已載明:本契約書成立日由甲方 (即徐鳳良)係交承買定金2,000,000 元給與乙方(即被告 及甲○○)親收足訖是實(另不立收據),其餘殘價全部依 左開日期及方式交付乙方受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 則雙方又何須再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作為徐鳳良交付買賣價 款之證明,顯見系爭款項借用證並非在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不 足之處,是丙○○雖在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簽名,亦不能認定 丙○○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由乙○○本人所為,因系爭本 票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來,故可認定乙○○徐鳳良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期為84年 12月13日,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80年4 月2 日,兩者 相距逾4 年以上,又乙○○已否認系爭本票與系爭買賣契約 間有何關連性,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法



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雖可認 定系爭本票係由乙○○所簽發,然此部分仍不足以證明乙○ ○有與徐鳳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4 月2 日將自身之應繼分以 5,000,000 元價額賣予徐鳳良等節,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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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