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放火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 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因判決確定 後發覺為累犯,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 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3 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上開兩罪接續執行 ,而自94年6 月27日起算其刑期,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之日數為46日,原應於96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然於 95 年11 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96年3 月11日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乙○○與丙○○之女兒童昱甄係男 女朋友;丙○○於民國97年6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 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之多豐中古家電行處理 薪資問題,而遭同在該處之不詳友人毆打,丙○○離去後, 心有不甘,即電知乙○○前往該處理論,而乙○○、丙○○ 等人即眾集在丁○○(丙○○之堂兄)位在桃園市○○路68 4 號之住處,嗣乙○○即在丁○○、丙○○、童昱甄等人均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攜帶丁○○家中所有之菜刀1 把(未扣 案,業已滅失),後乙○○與丙○○童昱甄等人即於當晚11 時許共同前往戊○○前開電器行,而乙○○見戊○○在該處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隨即持菜刀朝戊○○之脖子、肩膀、 手臂等處砍數刀,致戊○○受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經丙○ ○隨即解釋並非戊○○毆打丙○○,乙○○即罷手。三、乙○○於97年6 月28日晚上10時許,與童昱甄、丙○○、黃 正泰(為丙○○之表兄)、丁○○、何怡雯等人共同在桃園 市○○街191 號之楊林歌友社唱歌、飲酒,而席間乙○○與 何怡雯狀似親密,丁○○乃提醒乙○○注意,勿腳踏兩條船
,引起乙○○之不滿,乃與丁○○發生口角,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式小刀1 支(未扣 案),往丁○○身上刺10餘刀,致丁○○受有左臉部之開放 性傷口、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之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適黃正泰、童昱甄等人前往勸架而未繼 續持刀揮刺,然乙○○見黃正泰前來勸架並稱「不要這樣」 等語,引發其不悅,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頭部、頸部、身體 軀幹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如以刀用力刺他人 頭部、頸部、軀幹,客觀上能預見此足以導致被攻擊之人頭 部、頸部、軀幹受有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乙○○客觀上 雖應能預見上情,但在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其仍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前揭小刀朝黃正泰之頭部、頸部、身 體軀幹等處亂揮並刺數刀,致黃正泰受有如附表所示左側顳 部、左後頸部、左肩部等處之傷害,經丙○○將乙○○拉開 後,始停止。嗣黃正泰隨即送醫急救,仍於97年6 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29日)下午6 時45分許,因頭部和體部單面刃 銳器刺創造成左側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傷害戊○○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於前揭時、地 ,持菜刀揮砍戊○○,致其受有前揭前揭傷害之事實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5、105 、118 頁,本院卷第15、66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遭被告砍傷頸 部、肩膀、手臂數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7 、143 至14 4 頁)。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菜刀砍傷戊 ○○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 至123 頁,相卷第65 頁,本院卷第58頁)。
(四)復有被害人遭砍傷照片4 張、97年6 月26日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 至133 、140 頁 )。
(五)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 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90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予以探究之必要。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惟查, 本案被告與戊○○案發前素不相識,被告僅係單純不滿其 女友之父親丙○○在多豐中古家電行遭人毆打,欲前往理 論,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被 告雖係持菜刀往被害人頸部揮砍,惟經丙○○告知被告該 被害人並非毆打丙○○之人後,乙○○立即罷手,並無非 致人於死不可之意。而被害人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後,隨即經診療及手術縫合傷口,甫於3 小時後即離院等 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害人傷勢並 不嚴重,被告下手應有所保留。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 認被告持刀砍被害人戊○○之際,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 意而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明確,併此敘明。二、就傷害丁○○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於前揭時、地 ,持折疊式小刀揮刺丁○○,致其受有前揭前揭傷害之事 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4 、113 、117 頁,本院卷
第15、30、6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遭被告持折疊小刀刺傷頸部、背部、手臂等處之過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相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2 至54頁)。
(三)證人丙○○、童昱甄、何怡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持小刀刺傷丁○○脖子、背部、手臂之過程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39、43頁,相卷第65至66頁,本 院卷第57頁)。
(四)證人即揚林歌友社負責人范美惠、服務生宋狄賢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與丁○○於店內扭打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 卷第46、49頁)。
(五)此外,復有被告身著衣物沾有血跡之照片、現場照片、現 場勘驗照片、被告照片、扣案之被告衣物照片共73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 日刑醫字第0970100886 號鑑驗書(即在案發現場及被告褲子所採集之血液與被害 人丁○○之DNA-STR 型別相同)、97年6 月29日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 65 至99 頁,本院卷第48、71頁)。
(六)關於被告主觀傷害犯意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惟查 ,本案被告與丁○○案發前,係一同唱歌飲酒作樂之朋友 ,彼此並無仇怨,且本案案發時,被告僅因不滿丁○○表 示勿與何怡雯過於親密、避免腳踏兩條船造成被告女友不 悅之細故發生爭執,始持刀揮刺丁○○等情,已認定如前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對於丁○○並無深仇大恨,實 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再者,被告持 以揮刺丁○○之小刀,據證人丁○○證稱:係很小的折疊 刀等語(見審卷第55頁),核與被告之供述係隨身攜帶之 折疊式小刀相符(見67頁)。本院審酌該刀既未扣案,雖 無法得知實際刀刃長度,惟既然屬折疊式小刀,並可隨身 攜帶,則與水果刀等刀刃長且可深入人體內之兇器相比, 被告持以揮刺被害人,主觀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至明;再 者,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係持刀往丁○○身 上亂刺、亂揮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7頁),核與被告之供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足見被告係在揮刺丁○ ○之時,係在怒氣未消之衝動下所為,其應係順勢亂揮刺 ,而無刻意刺向丁○○臉部、頸部等內重要器官欲置其於 死地之意思甚明。況被告於揮刺丁○○之時,經黃正泰等 人前去勸架後,隨即停止對丁○○之揮刺,而轉朝黃正泰
揮刺,甚至於揮刺黃正泰後,乃拿上開小刀要求丁○○持 該刀揮砍自己(見證人丁○○之證述,審卷第55頁,核與 被告之供述相符,見審卷第6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丁○○並無至丁○○於死地之意思,殆無疑義。綜上,足 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持刀揮刺丁○○,並無殺害丁 ○○之意,併此敘明。
三、就傷害黃正泰致死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於前揭時、地 ,持折疊式小刀揮刺黃正泰,致其受有前揭前揭傷害之事 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5 、113 、117 頁,本院卷 第15、30、67頁)。
(二)證人丁○○、丙○○、童昱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黃正泰遭被告以匕首刺左太陽穴、肩部等處數刀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36、39、43頁,相卷第64至66頁 ,本院卷第52至56頁)。
(三)又被害人黃正泰遭被告持刀揮刺之後,受有如附表所示等 傷害乙節,業據本件實施解剖鑑定之法醫於卷附法醫研究 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5號解剖鑑定報告書內所載明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34號卷第87 頁以下),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於97年6 月30日下午6 時45分許,仍因頭部和體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左側顱 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囑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 鑑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研究所上揭鑑定報告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相字第1134號相驗卷第61頁、74至79頁)在卷足憑,???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四)關於被告主觀傷害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 ,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 見,其概念兩不相同。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 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 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 、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0 號判決可 參)。
⒉查本案被告與死者黃正泰案發前,係一同唱歌、飲酒作樂 之朋友,彼此並無仇怨,且本案案發時,被告因細故持刀 揮刺丁○○之際,死者黃正泰僅係單純前往勸架,與被告 並無任何口角爭執等情,已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對於前來勸架之人,衡情應無萌生殺人犯意之必 要與動機;且被告雖朝死者黃正泰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 器官揮刺,惟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係持刀往 丁○○、黃正泰身上亂刺、亂揮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7 頁),由此足見被告在亂揮刺丁○○之時,係在怒氣未消 之衝動下所為,斯時黃正泰介入勸架,被告應係順勢亂揮 刺,而無刻意刺向黃正泰頭部、頸部內重要器官欲置其於 死地之意思甚明。再者,被告持以揮刺之小刀係隨身攜帶 之折疊式小刀乙節,已認定如前,則與水果刀等刀刃長且 可深入人體內之兇器相比,被告持以揮刺被害人,主觀上 應無致人於死之意;況被告於丙○○前往勸架拉開後,隨 即停手,並未繼續揮刺黃正泰,益見其並無殺害黃正泰之 意思,應認被告持刀揮刺時,主觀上僅有使黃正泰身體受 傷之普通傷害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又按人體之頭、頸 部,多有人體之腦部、血管等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 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持刀揮刺,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持水果刀揮刺黃正泰頭、頸 部位,會致其內之腦部顱內出血或受創、頸部血管失血, 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被告並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業如前述,且揆諸本案衝突乃屬偶發事件,被告與被害 人並無仇怨,案發當晚亦曾相聚飲酒,並非被告事先安排 或計畫傷害黃正泰,被告復係在丁○○言語舉止之刺激下 ,一時憤怒衝動而揮刀揮刺丁○○,並同時對前來勸架之 黃正泰胡亂揮刺,其判斷力自較一般程度為低,堪認定當 時主觀上並無預見死亡結果將發生,是發生黃正泰死亡之 結果,應非被告期待其發生,自不宜逕以被告所持小刀刺 入被害人之頭、頸部,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惟被告之傷害行為,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 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 ,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 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
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最 高法院22年度軍上字第674 號、24年度上字第471 號、24 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 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傷 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軍上字第674 號、24年上字第 471 號、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頭、頸部等部位揮刺數刀, 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仍因因頭部和體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左側顱內出血, 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具 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此外,復有被告身著衣物沾有血跡之照片、現場照片、現 場勘驗照片、被告照片、扣案之被告衣物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 日刑醫字第0970100886號鑑 驗書(即在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血液與被害人黃正泰之DNA- STR 型別相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99 頁,頁,本院卷第48、7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傷害戊○○部份,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傷害丁○○部份,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傷害黃正泰致死部份,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同條第1 項殺人罪嫌(犯罪事 實欄四部分)。惟查,被告主觀上僅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分 別持刀傷害戊○○、丁○○、黃正泰,並無殺人之故意乙節 ,前已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殺人之故意,自不得以殺人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所認罪名,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傷害致死罪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為前開傷害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輕重不等之傷害,復造成被害人黃正 泰喪失寶貴之生命,並造成其家屬莫大之創痛,且迄未與被 害家屬達成和解、原諒,然並非蓄意造成被害人黃正泰死亡 結果,再衡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被告乙○○用以傷害戊○○之菜刀1 把,係從丁○○家中所 取用,而非被告所有,且業經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5、66頁),是該刀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 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傷 害丁○○及傷害黃正泰致死之折疊式小刀1 把,雖係被告所 有之物,然業已遺失乙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6頁),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表:(被害人即死者黃正泰面刃刺創說明)
一、左側顳部部分:左側顳部1.5 公分刺創(刀背朝上),傷及 顳骨,由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腦膜至左顳葉,深約 9.0 公分,傷及左額顳葉,於左側顳部有硬腦膜上(20公撮 )及下(約100 公撮出血),左側中腦膜動脈有刺創。二、左後頸部部分:頭頂下31公分,左後頸部,寬1 公分(刀背
向後),商及皮下約2 公分,由左往右,後往前,上往下。二、左肩部部分:頭頂下33公分,左肩部,寬2 公分(刀尖朝外 );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3 公分,傷及皮下。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