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73號
KLDM,91,自,73,2002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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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持其姐丙○○擔任負責人之隆 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祐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其借款,並宣稱其姐丙○ ○為嘉義奮起湖大飯店負責人,致令自訴人誤信該票據屆期應可兌現,而借款與 乙○○,詎料事後共計四張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不獲付款,遭退票,經查證丙○○並未經營嘉義奮起湖大飯店,為此認被告乙○○涉有 詐欺罪嫌。
二、本院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向自訴人借款尚未清償,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並辯稱:其承包工程需要現金周轉,因此交付其姐丙○○擔任負責人之隆祐興公 司開立之支票委託友人林達欽代其向他人借款,林達欽因此向自訴人借款,而事 後因本人身體不適無法如期完成承包之工程而請領不到工程款,因此無法兌現支 票清償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而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若其使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雖積欠自訴人借款未 清償,然係因借款後發生身體不適無法如期完成承攬工程,致令無法請求工程款 以清償自訴人之借款。此部分不僅有被告提出之住院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有 證人林達欽到院證述,因其擔任被告承包工程之保證人,故知悉被告確實承包工 程,被告亦有身體不適狀況,因無法如期完工,遭到廠商解約另行發包他人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辯解為真,則本件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應屬借款之 後突生不可預料之事變,致使被告乙○○清償能力遽減,而既係因借款之後產生 之狀況,導致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應足認定本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 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自訴人所述其誤信丙○○為嘉義奮起湖飯店



負責人之事,經證人林達欽證述:當初被告因承包工程需現金周轉,委託其代為 借錢,因此其代被告出面向自訴人借款,被告係至支票退票後方開始與自訴人直 接接觸,因被告表明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隆祐興公司負責人丙○○為被 告之姐,而被告曾經向其提及其有姐姐經營嘉義奮起湖大飯店,因此其即誤認丙 ○○即為經營飯店之人,而自己向自訴人提及發票人經營奮起湖大飯店等訊息保 證支票應會兌現。被告又稱其另一位姊姊簡玉枝才是經營嘉義奮起湖飯店之人。 是以,本件借款乃證人林達欽代被告出面向自訴人借貸,被告本人並未直接與自 訴人接洽,因此於交付借款之前被告顯無施用詐術之機會,復且自訴人所指述誤 以為丙○○為嘉義奮起湖飯店負責人之訊息,依據證人林達欽證述乃因其誤解而 自行告知自訴人,被告並未將訊息傳達與自訴人以達成其借款之目的,是以堪信 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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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