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九十年四月間乙○○(另為判決)持其姐戊○○擔任負責人 之隆祐興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向其借款,並宣稱其姐戊○○經營嘉義奮起湖大飯 店,致令自訴人誤信該票據屆期必可獲得清償,而出借款項與乙○○,詎料事後 共計四張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均不獲付款,遭 到退票,事後丁○○(乙○○之父)、丙○○○(乙○○之母)承諾代乙○○清 償債務,惟迄今並未給付因此認戊○○、丁○○、丙○○○涉有共同詐欺犯嫌。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不法所有意 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 付或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克相當。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並無欺 罔行為,縱令事後有違反契約情事,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 無涉。經查,依自訴人所述本件借款係由乙○○以自己之名義向其借貸,借款過 程中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均未與戊○○、丁○○、丙○○○接觸,因此堪信在借 款過程中戊○○、丁○○、丙○○○均未曾參與,是以顯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 ○○、丁○○、丙○○○有對自訴人行使詐術,致使自訴人交付借款之詐欺行為 。縱事後被告丁○○、丙○○○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惟未履行,乃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糾紛,蓋成立和解契約之際前述借款行為均已完成,自訴人並未另行交付財 物,且因成立該和解契約致令自訴人民事得追償之對象增加被告丁○○、丙○○ ○,並未使自訴人產生不利之狀態。準此,尚難遽認被告戊○○、丁○○、丙○ ○○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戊○○、丁○○、丙○○○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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