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86
號、第8169號、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各如附表一、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各於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 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 9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而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如附表三所示之強盜、如 附表四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犯行。嗣先後於97年3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3巷31弄口 ,為警查獲丙○○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等 物,並循線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於97年 3 月18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5 號天 晟醫院旁公車站牌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並扣得丙○○所有供犯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菱角形機車鑰匙1 支;於97年4 月2 日晚 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為警查獲及循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竊盜、強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並扣得丙○○所 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圓形機車 鑰匙1 支;供犯本件附表三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藍色美工刀 1 把;供犯本件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棗紅色安 全帽1 頂、所攜往案發現場之斷邊剪刀1 支,及如附表四所 示子○○所有遭丙○○侵占之手機1 支,並於翌日在丙○○ 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寅○○所有遭丙○○搶奪之NOKI A 廠牌手機1 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犯行,係丙○○於各該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 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丑○○、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 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 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 、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 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 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辰○○、辛○○、卯○○、戊○○、壬○○、己 ○○、寅○○、丑○○、巳○○○、庚○○、子○○、丁 ○○、張守偉、劉浩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前開證人警詢過 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辰○ ○、辛○○、卯○○、戊○○、壬○○、己○○、寅○○ 、丑○○、巳○○○、庚○○、子○○、丁○○分別自陳 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盜、搶奪、強盜之人;證人張 守偉自陳係出借車牌號碼DQO-215 號輕型機車與被告騎乘 之人;證人劉浩中係被告持搶奪所得物品前往典當之「北 區當鋪」負責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 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 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足認證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 喚乙○○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乙○○當庭 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 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乙○○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 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以觀,證人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且乙○○於審判 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復係相符,其屬傳聞證據之瑕 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 除之必要。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辛○○、卯 ○○、戊○○、壬○○、己○○、寅○○、丑○○、巳○○ ○、庚○○、子○○、丁○○,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DQO-21 5 號輕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人張守偉、證人即當鋪負責人劉 浩中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簡訊翻 拍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資料表、北區當鋪當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三「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四「備註欄」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攜往強盜現場,並持以對各該強盜犯行之被害人 施以強暴之美工刀1 把,及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 攜往強盜現場之斷邊剪刀1 支,該美工刀之刃口極為鋒利, 斷邊剪刀則係尖銳之金屬物品,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於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為, 各係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於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未遂罪;於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人起訴原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三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既遂罪;於附表三
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強盜未遂罪,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將罪名分別更 正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既遂罪、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應予敘明。另查,於附表二編號二該 次,被告搶得黃金鑲玉手鍊1 條、SONY廠牌K770i 型號手機 1 支、新臺幣5,000 元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 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於該次竊取其餘財物部分 ,在法律評價上既各為單一事項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 罪、搶 奪罪3 罪、強盜既遂罪3 罪、強盜未遂罪2 罪、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1 罪共1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 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67 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 月 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 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因之,倘僅單純臆測性懷疑,而非 客觀上有確據為憑者,殊不得認已發覺。經查,本件證人即 查獲員警袁觀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有2 臺 機車,機車車號分別是RF6-195 號跟FUA-542 號這二部機車 的竊盜案是如何查到?)是犯嫌帶我們前往去找到這2 部車 子的。(審判長問:你說是犯嫌帶你們去找這2 部車子,那 犯嫌為何會帶你們去找這2 部車子?)那時候有詢問他說你 行搶的時候用什麼工具,他說是用偷來的摩托車,我問他摩 托車丟在哪裡,他就帶我們去。(審判長問:所以這2 部機 車竊案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你們之前是否有任何的證據?)
沒有。(審判長問:在他沒講之前,你們是否知道他涉嫌這 2 部機車的竊盜案件?)不知道。(審判長問:另外還有一 件搶奪案件即是被告騎他所竊得的FUA-542 號機車到中壢市 ○○路伊倫髮廊前搶奪寅○○的財物,這件搶奪犯行是如何 查到的?)是犯嫌坦誠之後我們具線去查訪而且還問正神路 的髮廊去找到被害人。(審判長問:所以是被告在你們沒有 證據之前先主動說他有做這一件機車搶奪案件是如否此?) 是的。(審判長問:你說派出所移送給你的時候,就已經告 訴你被告涉嫌五件強盜案件,是否有告訴你被告同時有涉嫌 其他竊盜案件?)沒有。」等語在卷。準此,警方於被告丙 ○○坦承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搶奪犯行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即 查獲員警袁觀清就被告確實涉犯前開案件一節產生合理確信 ,無從認被告前開犯行已為證人即員警袁觀清發覺。是被告 丙○○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搶奪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於接受證人袁觀清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前 開案件,向員警袁觀清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 並接受裁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7年3 月18日晚間 7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5 號天晟醫院旁公車 站牌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又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係被告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張守 偉借得之車牌號碼DQO-215 號輕型機車為該2 次搶奪犯行後 ,經警於97年3 月12日晚間9 時許循線查悉張守偉,並告知 張守偉上開輕型機車1 輛涉及刑案後,張守偉旋於翌日警詢 中告知警方上開機車係借與被告丙○○騎乘,並將丙○○發 送予張守偉,內容關於丙○○自承騎乘上開車輛行搶之手機 簡訊提供予警方,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 均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有確切之根據足使警方 對被告涉犯該2 案已產生合理懷疑;另如附表一編號四、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竊盜、強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之 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所以4 月2 日晚上10點多是你前去查獲本件 被告丙○○?)是的。(審判長問:為何會去抓他?)當時 我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攔截圍捕FCX-237 號藍色重型機車, 然後就在文化路跟吉林二路發現該臺車。(審判長問:我現 在想問你當初勤務指揮中心跟你通報的時候說要攔這部FCX-
237 藍色機車,攔下的原因為何?)涉及刑案。(審判長問 :可是你們要去抓人家總是要告訴人家涉及什麼案件?)有 ,因為他在通報攔截圍捕之前在我們轄區就已經有2 起了。 (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人家有報案到我們派出所,就 是他直接打電話到派出所。(審判長問:即是說你抓到他的 時候,知道他涉嫌幾件?)2 件。(審判長問:哪2 件?) 忠孝路479 號OK的搶案,還有吉林路67巷路人手機被拿走的 這個案件。(審判長問:你去抓被告之前為何會知道被告涉 嫌這2 件案件?)因為67巷路人的手機被人拿走的案件,他 打電話說歹徒就是騎著這臺摩托車搶他的手機。(審判長問 :這是被害人自行報案提供此資料?)是的。(審判長問: 另外忠孝路479 號OK便利商店這一件,你如何知道是他涉嫌 的?)就是被害人指證。(審判長問:中壢市○○路69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這一間,當你去抓被告的時候是否知道有這一 件?)我是不知道,那是抓到他店員才講說他剛剛有來過拿 走1,000 塊。(審判長問:所以是中壢市○○路69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的店員名字叫做丁○○當場先指認被告涉及到這家 超商的搶案之後,你們才去問被告的,是否如此?)是的。 (審判長問:另外被告又涉及到另2 件搶案,是否也由你們 查到的?)全家跟成章三街。(審判長問:這2 件是如何查 到的?)全家那是在幾天前民眾報案然後我們就受理,成章 三街是去問其他派出所有無被搶奪的案例,然後請被害人來 指證。(審判長問:那是被害人先指認是被告搶的,還是被 告先跟你們講說他有搶到這一家,所以你們才去查證的?) 是我們請受害者來。(審判長問:所以是先找被害人過來指 認,指認出確實為被告所為,然後你們去問被告說這一件是 不是你做的,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另外有一個 在中壢市○○○街121 巷4號 前有一個路人巳○○○遭搶這 件案件如何查到?)我們問內壢所轄內在這一段時間內有沒 有被搶的,就發現有這一件,就請被害人來,問說是不是這 個歹徒。(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些強盜案件在吉 林路6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這一家是店員當場指認,另外手機 被拿走這個案件是因為被害人有記下被告的車號,報案時有 提供車號,此外的3 件都是你們清查轄內的搶案之後請被害 人到派出所來指認被告,之後才去問被告是否有涉嫌這3 件 搶案?)是的。(審判長問:也就是說並非在你們抓到被告 之後在還沒有經被害人指認之前,被告就主動跟你們坦承說 有另外這3 件搶案之後,你們才根據被告的供述去做查證, 所以查獲的過程不是如此?)並非如此。」、「(審判長問 :另外被告被抓時所騎的這一部FCX-237 號機車,被告也講
說是他偷的,所以他涉嫌這部機車的竊案,這部份是如何查 到?)就用車籍去查,然後通知車主。(審判長問:為何會 去通知車主?)因為當時被告就在醫院,我們要看這車子是 不是他的。(審判長問:你們抓到的時候他有沒有講說這部 車是他偷的?)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們是在被告還沒 有講這部車是否為他偷竊之前,就先根據車號去查車籍,然 後通知車主過來,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車主過 來之後如何跟你們講?)他說他車子就放在路邊,被偷走就 不見了。(審判長問:就你本身的查案過程,被告並沒有跟 你們坦承他有偷這部車,但是你們根據車籍查到車主,經過 車主的證實說他的機車是失竊的,是否如此?)是的。」等 語在卷。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 及編號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於被告坦承犯罪 之先,其犯行即已為員警所發覺,而非屬自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猶不知改過向善,竟於短期內多 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搶奪、強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犯行,屢觸綱常,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且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人求刑猶屬過輕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雖另稱請對被告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云 云,惟查,被告本次所犯各次竊盜、搶奪、強盜犯行與其前 經判刑確定之竊盜前科,犯案時間各有相當之間隔,被告犯 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而公訴 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之實據,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本案犯行次數納入其量 刑之考量,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 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扣案菱角形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圓形機車鑰匙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藍色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三所示 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棗紅色安全帽1 頂、所攜往案發現 場之斷邊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強盜犯行所用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攜帶西瓜刀1 把,至使「萊爾富」便 利超商店員乙○○不能抗拒,而奪取便利超商內收銀機現金 5,00元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五所示犯行,辯稱:我未 曾犯該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被告丙○○即係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強盜其所任 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32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 人。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證稱:「搶我們超商的歹徒當時是戴全罩式安全帽 及口罩,只看的到眼睛。偵查卷裡被告的照片就是搶我們 超商的歹徒沒錯。我和歹徒面對面的時間只有一下下,少 於10秒鐘。」等語在卷,然則,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強盜 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歹徒既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 口罩,證人乙○○僅得望見該名歹徒之雙眼,則在該次短 暫、倉促,且證人乙○○與被告面對面時間不及10秒之強 盜過程中,證人乙○○對該名歹徒雙眼之特徵能否明確記 憶?能否徒憑對該名歹徒雙眼之短暫印象,即可明確指認 員警於警詢中所提供之被告照片即係強盜歹徒?於常理均 已有可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 官問:妳方才說他是戴全罩式安全帽又戴口罩,為何妳會 認的出來這個歹徒就是庭上的被告?)看他的眼睛。(檢 察官問:他的眼睛有怎樣的特徵,可以讓妳這麼的印象深 刻?)他的眼睛比較可怕。(檢察官問:是否可以形容的
具體一些?)就有血絲。(檢察官問:請妳說明這個搶嫌 的眼睛有何特色讓妳記的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候我只有 看到他的眼睛。(檢察官問:有無其他的依據讓你確認庭 上的被告即是歹徒?)沒有了。」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命 被告背對證人,再請證人回憶歹徒雙眼特徵,經證稱以: 「(審判長問:妳說妳記得那位搶嫌的眼睛,是否如此? )對。(審判長問:是單眼皮還是雙眼皮?)我只有記眼 珠,沒有注意他是單眼皮雙眼皮。(審判長問:睫毛長還 是短?)有一點長,但是沒有很長。(審判長問:妳是否 有看到歹徒的眉毛?)眉毛沒有,只看到二隻眼睛。(審 判長問:他的眉骨是算凸的還是算平坦的?)沒什麼印象 。(審判長問:眼睛像西洋人那麼的深邃還是像東方人平 坦?)我記得眼睛的旁邊的皮膚都很黑,應該是深邃的。 (審判長問:你說應該是指你能確定還是用猜的?)因為 我沒有什麼印象。(審判長問:妳既然對歹徒的眼睛特徵 都沒有什麼印象了,妳如何依據模糊不清而且沒有什麼特 殊性的眼睛,就認定那位搶妳的歹徒就是本案被告?)因 為之前那時候就指認了,現在已經完全忘記。(審判長問 :妳之前見到歹徒的時候,妳有記得他這些眼睛特徵嗎? )我沒有注意到這些地方。(審判長問:如果說沒有注意 到這些特徵,那妳如何判斷歹徒即是被告?)證人乙○○ 沉默。(審判長問:如果說當庭找5 個人,被告是其中一 位,每個人都戴安全帽戴口罩,妳是否可以指認出被告為 誰?)現在應該認不出來吧,我自己不知道。(審判長問 :妳不知道是有辦法還是沒有辦法?)不確定。」等語, 足認證人乙○○對歹徒雙眼特徵全然未曾注意且無法形容 ,其就歹徒眼部之記憶顯尚不足以令其得精確指認該名歹 徒樣貌,是證人乙○○據以指認被告丙○○即為該次強盜 歹徒之基礎既已有瑕疵,該次指認結果是否正確無訛,顯 屬有疑。
(二)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 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 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 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 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
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 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 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 事後審查。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 察官問:妳當時在警局時,警察是否有找人讓妳指認歹徒 ?)只有拿照片。(檢察官問:警察拿照片是拿很多人的 照片?)警察只有拿庭上這個被告的照片給我看。(檢察 官問:然後問你什麼事情?)問我是不是歹徒而已。」、 「(審判長問:當初第二次到警察局去做筆錄並且指認歹 徒的時候,警察通知妳的時候,如何跟妳說?)他是打電 話,他說他是某某警察要請我去警局再做一次筆錄,說可 能已經抓到這個人。(審判長問:請妳去做筆錄跟妳講說 已經抓到哪個人?是否是當初搶妳的那個人?)對,請我 過去指認。(審判長問:當妳去指認警察光拿照片給妳看 的時候,如何跟妳講這個人?)記不起來了。(審判長問 :警察拿出來翻給妳看有無跟妳講說這個人犯了很多強盜 罪被我們抓了?)有。(審判長問:有無跟妳講說這個人 有可能是搶妳超商的搶嫌?)警察說他就是搶我們那條路 的人。(審判長問:換句話說妳在指認照片之前,警察就 跟妳暗示他可能就是搶妳那間超商的搶嫌?)對。」揆諸 上開證人乙○○所證,乙○○於97年4 月3 日警詢中指認 被告丙○○之時,對歹徒之印象僅及於其係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口罩,僅能望見歹徒雙眼,惟於指認當時對歹徒之 確切樣貌無法辨認,對其所稱歹徒之雙眼特徵亦未能明確 記憶,而員警在此證人記憶恐已有模糊之情況下,非但未 曾先就證人乙○○對歹徒樣貌之記憶程度、可否適切指認 等情先為詢問、求證,以便提供數張與證人乙○○所描述 之歹徒樣貌類似之人之照片,供證人乙○○指認,反於循 線以電話通知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認犯嫌時,直 接於電話中告知乙○○「可能已經抓到強盜歹徒」,此舉 已使證人乙○○直覺認知其即將前往警局指認之人即係該 次強盜案之犯嫌,再於警詢中僅提示被告1 人之照片令證 人乙○○指認,並於指認之際直接向證人乙○○表示該照 片所示被告「就是搶你們那條路的人」,更足令證人乙○ ○在其記憶實已模糊之情況下,因受前開暗示而誤指被告 丙○○即為其印象之強盜歹徒。是證人乙○○於警詢中指
認被告丙○○即為案發當日強盜其所任職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之人一節,顯係在員警不當暗示下所為,其指認結 果殊難逕信為真,其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審理中,據該次警詢中不當指認之結果而堅稱被告丙○○ 即為強盜犯嫌一情,自亦難驟信,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丙 ○○涉犯附表五所示強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何 此部分所載之強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 告丙○○被訴如附表五所示強盜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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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欄│主文欄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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