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 字2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13日晚間6 時50分,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中埔六街口,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MC5-028 號機車置物箱未關緊,即徒手竊取丙○○所有 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 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臺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手。戊○○另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 桃園市某處,以自備之簽字筆將前開竊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背面簽名偽改為「陳明祥」,而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陳明祥」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後,旋通知不知情之甲○○(所涉竊盜部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搭載戊○○,嗣2 人先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店 ,由戊○○持前揭竊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後,在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 欄中,偽簽「陳明祥」署名各1 枚,以表彰係「陳明祥」其 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分別偽造該 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前經偽造之信用卡背面 簽名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一併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 ,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陳明祥」本人持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財物與戊○○,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 於丙○○、陳明祥、彩虹魚水族館、金鈴鹿汽車生活館及臺 新銀行。戊○○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汽車防盜鎖2 組 後,再與不知情之甲○○一同將之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 下以5,000 元之代價變賣,所得由戊○○花用殆盡。二、戊○○、甲○○嗣分別於96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7分及晚間 8 時2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接受詢問,詎戊○○及甲○○竟為逃避刑責,各基於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戊○○於 警詢時冒用「乙○○」之名應訊,除虛報「乙○○」之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 附表二「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二「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 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 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 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 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乙○○」本 人。甲○○則於警詢時冒用其友人「丁○○」(惟甲○○於 附表三「偽造之型式」欄中均誤書為「蔡建宏」)之名應詢 ,除虛報「丁○○」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三「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
所,於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 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三「 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 思或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 性、公信力暨「丁○○」本人。嗣因乙○○、丁○○本人應 檢察官傳訊到庭說明且經送請指紋比對結果,始查悉上情。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 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 、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 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 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丙○○、乙○○、丁○○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證人丙○○ 、沈孟潔、謝佩娟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上開證人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證人丙○○自陳係本件被告戊○○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被 害人;證人沈孟潔、謝佩娟則分別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被告戊○○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之商店 店員,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 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丙○○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商店店員沈孟 潔、謝佩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一、編 號二所示簽帳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4 日刑紋字第0960119421號鑑驗書、如附表二、附表三「文件 名稱」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於附表三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1 ,『文件名稱』」所示之警詢筆 錄偽造「蔡建宏」簽名及指印之時間為96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惟查,上開警詢筆錄 製作時間為96年5 月10日晚間8 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35
分止,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此部分所 載被告甲○○偽造「蔡建宏」簽名及署押之時間,容有違誤 ;又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三所載被告甲○○於96年5 月10日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權利告知通 知單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云云,經查,被告甲○○ 該次於權利告知書上係偽造如附表三「二、偽造之文書,編 號1 ,『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蔡建宏」簽名及指印, 此有96年5 月10日之警製權利告知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827 號偵查卷宗第15頁)1 份在卷可稽,是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三此部分所載,顯係誤 載,均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 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 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 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 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為之一定行為,當然 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 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 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戊○○、甲○○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該次為警查獲所偽 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 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分別具利用冒用「乙○○」、「 丁○○」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 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分別 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戊○○於96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7分至同日晚間5
時28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指印共 計6 枚(悉如附表二「一、偽造之署押,編號1 」及「二、 偽造之文書,編號1 」所示「偽造之型式」欄所載),起訴 書雖僅敘及其中4 枚(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又被告戊 ○○於警方攝製之「乙○○」相片、被告戊○○現場指認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鈴鹿汽車生活館簽帳單影本等件偽 造之「乙○○」指印共計5 枚(悉如附表二「一、偽造之署 押,編號4 、編號5 、編號6 」所示「偽造之型式」欄所載 ),起訴書雖僅敘及其中4 枚(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 惟未經敘及之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復與其他偽造署押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 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戊○○在如附 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 張明祥」署名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乙○○」署押之行為;被告 甲○○於附表三「文件名稱」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之型 式欄」所示「蔡建宏」署押之行為,各分屬戊○○、甲○○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戊○○、甲○○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均同時行使「陳 明祥」名義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與偽造簽帳單存根聯等2 份文件,各係基於單一行使犯意為之,於各次均僅侵及「陳 明祥」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法益,自僅分別 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 示時間、地點,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及簽帳單存根 聯與商店店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而伺機竊取被 害人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 名刷卡消費,先後2 次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 以行使,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商店詐取各 如附表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丙○○、陳明祥、彩虹魚水族 館、金鈴鹿汽車生活館及台新銀行;又戊○○、甲○○嗣因 上情,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竟惟恐涉及刑責,而冒 用不知情之乙○○、丁○○名義應詢,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署押、私文書以行使,各足以影響檢警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乙○○、丁○○本人無辜受刑事 處罰,又被告戊○○前已多次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 然不思悛悔,漠視法律禁令,惟念被告戊○○、甲○○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於本案所詐取財物金額 尚非甚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戊○○所為上開竊 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其減得之刑與附表二所示不得減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據被告 戊○○交付與各該商店而行使之,是各該存根聯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分別偽造之「戊○○」署名各1 枚 ,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對 被告戊○○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二)附表二「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戊 ○○偽造之署押;附表三「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 簽名及指印,為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戊○○、甲○○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 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 ,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戊○○、甲○○分別於權利告知通知單上「此致 _先生」欄位書寫之「乙○○」、「蔡建宏」等字,均僅係 在空白權利告知通知單姓名欄位書寫「乙○○」、「蔡建宏 」之姓名,僅供識別表單人稱所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 具同一效力之行為,是被告戊○○、甲○○此部分所分別書 寫之「乙○○」、「蔡建宏」等字,均非刑法第219 條所稱
之署押,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戊○○、甲○○於此亦構成偽造 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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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詐得財物 │簽帳單金額│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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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4 月13│桃園縣桃園│價值1,726 │1,726元 │簽帳單1 張(│
│ │日晚間7 時│市○○○路│元之狗飼料│ │上有「陳明祥│
│ │5分 │1 段22號「│ │ │」簽名1 枚)│
│ │ │彩虹魚水族│ │ │(偵卷第64頁│
│ │ │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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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4 月13│桃園縣桃園│價值1 萬元│10,000元 │簽帳單1 張(│
│ │日晚間7 時│市○○路94│之汽車防盜│ │上有「陳明祥│
│ │12分 │3 號「金鈴│鎖2組 │ │」簽名1 枚)│
│ │ │鹿汽車生活│ │ │(偵卷第29頁│
│ │ │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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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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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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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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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16時17分至17│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張│
│ │時28分止之第│桃園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 │名志」 │
│ │一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 │
│ │筆錄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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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22時15分至22│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張│
│ │時26分止之第│桃園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 │名志」 │
│ │二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 │
│ │筆錄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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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之│桃園縣政│「問:右述口卡照片資│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口卡片 │府警察局│料是否你本人?答:是│名及指印各│問、調查及該口卡所│
│ │(偵卷第10頁│桃園分局│我本人。」等字句處 │1枚 │示之人為「乙○○」│
│ │) │同安派出│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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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警方攝製之「│桃園縣政│「問:上述照片是否你│乙○○之簽│單純表示該照片所示│
│ │乙○○」相片│府警察局│本人?年籍資料為何?│名及指印各│之人係「乙○○」 │
│ │(偵卷第27頁│桃園分局│答:是我本人,25歲,│1枚 │ │
│ │) │同安派出│乙○○。」等字句處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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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戊○○現│桃園縣政│「問:是何人丟棄?答│乙○○之簽│單純表示該次接受警│
│ │場指認照片 │府警察局│:是我丟棄的。」等字│名及指印各│方詢問之人為「張名│
│ │(偵卷第25頁│桃園分局│句處 │2枚 │志」 │
│ │、第26頁) │同安派出│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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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桃園縣政│「問:上述明細是否你│乙○○之簽│單純表示該次接受警│
│ │銀行金鈴鹿汽│府警察局│盜刷並偽造簽名?簽何│名1 枚及指│方詢問之人為「張名│
│ │車生活館簽帳│桃園分局│人名字?答:是我簽的│印2 枚 │志」 │
│ │單影本 │同安派出│,我簽陳明祥。」等字│ │ │
│ │ │所 │句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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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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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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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 │
│ │16時17分至17│府警察局│ │印共4 枚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時28分止之第│桃園分局│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
│ │一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性 │
│ │筆錄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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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2 │
│ │22時15分至22│府警察局│ │印共2 枚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時26分止之第│桃園分局│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
│ │二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性 │
│ │筆錄 │所 │ │ │ │
│ │ │ ├──────────┼─────┼─────────┤
│ │ │ │「問:現在是夜間20時│乙○○之簽│表示確認「乙○○」│
│ │ │ │18分,你是否願意製作│名及指印各│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
│ │ │ │談話筆錄?答:願意。│1枚 │問 │
│ │ │ │」等字句處 │ │ │
│ │ │ ├──────────┼─────┼─────────┤
│ │ │ │「問:警方提示當日購│乙○○之簽│表示確認該詢答記載│
│ │ │ │物簽單2 張,單上之簽│名及指印各│內容經「乙○○」之│
│ │ │ │名『陳明祥』是何人所│1枚 │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
│ │ │ │簽?答:是我簽的。」│ │ │
│ │ │ │等字句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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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 │乙○○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
│ │15時許之警製│府警察局│ │名及指印各│知「乙○○」於應詢│
│ │權利告知通知│桃園分局│ │1枚 │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
│ │書 │同安派出│ │ │ │
│ │(偵卷第9 頁│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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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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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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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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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蔡建宏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20時20分至21│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蔡│
│ │時35分止之第│桃園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 │建宏」 │
│ │一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 │
│ │筆錄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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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之│桃園縣政│口卡片空白處 │蔡建宏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口卡片 │府警察局│ │名及指印各│問、調查及該口卡所│
│ │(偵卷第16頁│桃園分局│ │1枚 │示之人為「蔡建宏」│
│ │) │同安派出│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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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警方攝製之「│桃園縣政│「問:上述照片是否你│蔡建宏之簽│單純表示該照片所示│
│ │蔡建宏」相片│府警察局│本人?正確年籍資料為│名及指印各│之人係「蔡建宏」 │
│ │(偵卷第17頁│桃園分局│何?答:是。蔡建宏。│1枚 │ │
│ │) │同安派出│」等字句處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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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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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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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蔡建宏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 │
│ │20時20分至21│府警察局│ │印共4 枚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時35分止之第│桃園分局│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
│ │一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性 │
│ │筆錄 │所 │ │ │ │
│ │ │ ├──────────┼─────┼─────────┤
│ │ │ │「問:現在是夜間20時│蔡建宏之簽│表示確認「蔡建宏」│
│ │ │ │25分,你是否願意製作│名及指印各│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
│ │ │ │談話筆錄?答:願意。│1枚 │問 │
│ │ │ │」等字句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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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 │蔡建宏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
│ │之警製權利告│府警察局│ │名及指印各│知「蔡建宏」於應詢│
│ │知通知書(偵│桃園分局│ │1枚 │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
│ │卷第15 頁) │同安派出│ │(起訴書誤│ │
│ │ │所 │ │載為「張名│ │
│ │ │ │ │志」之簽名│ │
│ │ │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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