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30號
TYDM,97,訴,430,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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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909號、96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1月至3月間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秘書 室課員,以辦理小額採購為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其有數次相關經驗,對斯時有效業於91年9月25日修正 公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確具認識,見照 上揭辦法第2條規定,採購招標金額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發布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數額十分之一 者即可無庸公告而得逕洽廠商採購,適其囿於負責活動籌辦 時限迫近,為免公開招標、議價、比價等繁複程序耗時延宕 計劃執行,基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迭 於92年1月至3月間,雖悉其先後承辦「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 活動」、「慶祝桃園市第9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等活 動需求如附表1、2所示採購細目與他項洽由同一廠商置辦者 便須合併名目計算採購金額,仍央前來申報項目採購金額原 逾10萬元之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通傳 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柏傑多媒體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晉紘(原名林進雄)、兆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指示前述公司各該負責人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宜 協調採購金額互為退補以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 (丁○○、甲○○、林晉紘、戊○○所涉罪刑部分,經本院 以96年度審簡字第89號,論斷共同連續犯有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明知登載 金額皆有不實,竟透過內部經費動支流程,待如附表1、2所 示統一發票逐筆糊貼至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成為上 開公文書部分後,遂持以行使而呈報上級主管發放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對財務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考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業自92年 9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應變革乃訂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以為審理跨越新 舊刑事程序法領域時適用訴訟法之過渡準據,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迄於96年9月28日進入訴訟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該日乙○玲雨律95偵21909字第64596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戳為徵,得見本院係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傳聞法則條 文施行後方受理本案,核與上揭審理階段跨越新舊刑事程序 法領域者情形迥異,故應本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證據能力,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3規定餘地,合先敘明。
二、論諸證人丁○○、甲○○、林晉紘、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 均具結在案,當事人及辯護人除對證人林晉紘於本院審理中 未另聲請傳訊而放棄詰問權行使外,其餘陳述所含詰問權欠 缺之瑕疵復於本院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補正,以完足 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要之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或為當事 人及辯護人不予傳訊詰問、或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三、次論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活動經費概算表所載被告 丙○○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兼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 年3月5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6190號函,盡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遍閱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各該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 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擔任公務員期間,迭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又先後持以行使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不曾指 示證人丁○○、甲○○、林晉紘、戊○○就逾10萬元款項採 購事宜加以切割細目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且 其未參與渠等協調採購招標金額退補所為討論,無涉明知如 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身為公務員,為免繁複程序延宕計劃執行,



以採購招標金額分割未逾10萬元者逕洽廠商採購之方式,連 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 而呈報上級主管發放款項等節,咸為被告所不否認,復得證 人丁○○、甲○○、林晉紘、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一 再結證綦詳,尚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活動經費概 算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就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 容不實所具認識故意,資有各該證據援證無訛: ⑴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以30幾萬元施 作為何開數張10萬元以下的發票?)袁先生在案子結束後跟 我說你找的廠商花多少錢各自去協調,是你們內部的事情, 但發票不要開超過10萬元,他說超過10萬元他無法核銷。」 「(問:30、40萬元也是特許公司開數張發票給公所?)袁 先生他說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有前面的經驗所以我知道。 」「(問:這些發票上金額跟實際施作金額是否相符?)不 相符。」「(問:為什麼發票金額與實際金額要填寫不一樣 ?)因為每一筆項目不可以超過10萬元,所以由我們幾個廠 商自己協調,再多退少補。」「(問:是何人指示每筆項目 不可以超過10萬元?)丙○○。」「(問:被告是否曾經告 訴你,發票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有,他是在做完之後, 有一些項目,例如我原來報價也許是8萬多元,可是在執行 過程當中,我有被丙○○要求多做,或者是更改原來的施作 計劃,因此我產生多出來的成本,我在結案要請款時,就把 我多出來的成本列在請款的請款單中,那時候超過10萬元, …丙○○就跟我說,沒有辦法,因為他們的預算沒有那麼多 ,他沒有辦法這樣核銷這個部分,…然後我記得丙○○有提 到,那你可否跟其他的人去看看,他們那邊能否降,所以我 就分別找其他的公司,最後我就做了一些調整,讓每一個特 許公司可以申請結案請款部分都沒有超過10萬元。」「(問 :既然你在請款時,原本是超過10萬元的發票,丙○○說不 可以核銷,請你們去協調,後來協調結果你們又出具10萬元 以下的發票,你又稱是丙○○有建議你們自行去協調,他知 道你們各自廠商應該是有超過10萬元的發票?)就是請款當 時丙○○他知道。」等語明確。
⑵揚以證人丁○○證述情節歷歷,參比證人甲○○、戊○○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俱稱係得證人丁○○見告始予切割細目拆 列請款金額等語,核之各該證詞主要內容契合一致,且證人 丁○○到庭結證時就所涉罪刑部分已然判決確定,欠乏攀誣 被告示以虛誠求取刑度減輕之動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



構陷被告之虞,較之被告空言泛辯洵值信實,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問:可是,丁○○原先是跟你報價超過10 萬元,經你這麼一說,要他們自己去協調,後來卻均交付10 萬元以下發票,難道你不會懷疑這些發票就是你叫他們自行 去協調的結果?)他們當初的報價是都沒有超過10萬元,都 是照著當初我們訂出來就是預算書上面的7萬元、8萬元、9 萬元金額,那是施作完之後,他們一直要求他們做了很多加 班、加工,所以他們來找我,要報他們算出來10幾萬元,但 是我一直不同意,所以有誤會,並不是他們一開始就報10幾 萬元出來,我叫他們去協調,才拿出8萬元、9萬元的發票, 是發票在交付時,拿更多金額的發票來核銷,希望公所給他 們這些錢,但是我一直沒有同意,所以我才會一直說,你們 廠商彼此自己去協調,不要想從我這邊多要錢,我的意思是 這樣。」等語,被告既自陳以責求廠商於急迫時限壓力下投 入較高成本完成置辦名目,更行言語遣使證人丁○○協調廠 商變通改報採購招標金額不得有逾10萬元者,進以果順其意 取得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縱其未親身參與渠等協調採 購招標金額退補所為討論,指示證人丁○○通傳廠商就逾10 萬元款項採購事宜加以切割細目分別開立如附表1、2所示統 一發票用意灼然,豈容諉託不知如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內 容不實,權其先予駁退各該廠商單筆逾10萬元請款金額,復 行反態採可各該廠商數筆未逾10萬元請款金額,該等舉止顯 昭被告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難謂其無明知如附表1、2所 示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之認識,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觀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究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如有新舊法比 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論及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稽。經查:
㈠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變更公務員 範圍,核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然參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因 被告所具身分依新舊法均為公務員,適用新法尚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要之被告數犯罪 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 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當屬法律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無不利。
㈢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諸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
㈣至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附予指明。三、探諸被告斯時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以辦理小 額採購為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待如附表1 、2所示統一發票逐筆糊貼至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 成為上開公文書部分後,連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 縣桃園市公所對財務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 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身負籌辦時限壓力,出於求全意 念誤蹈法網,犯後態度不惡,斟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 ,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得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至3月間擔任桃園縣桃 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對於主管之小額採購辦理事務,明知 其先後承辦「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慶祝桃園市第 9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等活動就逾10萬元款項採購事 宜加以切割細目有違法令,仍基於為證人丁○○圖取不法利 益之犯意,迭於92年1月至3月間,連續假以前述行使登載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使證人丁○○得獲不法利益,因認其 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 在案。
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嚴採結果犯定義不罰 未遂犯,必具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繼而表 現於行為始得相繩,自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即遽行推定存 有圖利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稽,被告囿於負責活動籌辦時限迫近,企增效率規避程 序方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其未有 為自己或其他私人牟利之意思,無由依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論處。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衡諸公訴意旨認被 告尚涉上開犯行,就其容有圖利證人丁○○之犯意,疏未提 出積極證據資以為執,卷內闕付任何具體事證得論被告假以 前述行使登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而有圖利證人丁○○之 意圖或動機,且公訴人對該主觀構成要件自94年偵迄今歷時 3年有餘未予提出證據或陳以證明方法,無由以被告交代不 清率爾推定犯行,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從而,別 無積極證據為證,難妄臆擬被涉有圖利罪嫌。
四、末論公訴意旨無法證實被告有圖利證人丁○○之主觀犯意, 無從逕以圖利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以上揭說 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表1:
「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黏貼憑證用紙所附不實統一發票┌─────────┬─────┬──────────┐
│品 名│金 額│開 立 廠 商│
├─────────┼─────┼──────────┤
│尾牙活動製作費 │9萬6,000元│柏傑多媒體有限公司 │
├─────────┼─────┼──────────┤
│燈光音響租賃 │9萬5,900元│兆冠國際有限公司
├─────────┼─────┼──────────┤
│尾牙活動(藝人) │9萬8,000元│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 │司 │
├─────────┼─────┼──────────┤
│尾牙活動(藝人表演│9萬8,000元│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 │ │公司 │
└─────────┴─────┴──────────┘
附表2:
「慶祝桃園市第9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黏貼憑證用紙所附不實統一發票
┌─────────┬─────┬──────────┐
│品 名│金 額│開 立 廠 商│
├─────────┼─────┼──────────┤
│桃園市第9屆市長就 │8萬9,000元│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職週年記者招待會紀│ │司 │
│念特刊美編設計完稿│ │ │
│等、感恩茶會紀念特│ │ │
│刊美編設計完稿 │ │ │
├─────────┼─────┼──────────┤
│多媒體視聽簡報光碟│7萬3,500元│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企劃費 │ │司 │
├─────────┼─────┼──────────┤
│多媒體簡報製作費 │8萬9,750元│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 │ │公司 │
├─────────┼─────┼──────────┤
│記者招待會燈光音響│5萬8,550元│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器材 │ │公司 │
├─────────┼─────┼──────────┤
│市長就職週年記者招│6萬4,500元│柏傑多媒體有限公司 │
│待會會場布置 │ │ │




├─────────┼─────┼──────────┤
│活動名稱:桃園市公│8萬7,450元│兆冠國際有限公司
│所第9屆市長就職週 │ │ │
│年感恩茶會燈光音響│ │ │
│器材 │ │ │
├─────────┼─────┼──────────┤
│慶祝桃園市第9屆市 │9萬6,400元│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
│長就職週年投影帶出│ │公司 │
│租費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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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