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7號
自 訴 人 隆基馬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偉信共同經營嘉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嘉匯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84年12月23日,佯稱因嘉匯公司生產 需要,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材料。自訴人公司遂於同年23日 及27日,共交付風扇5, 000臺(價值共計15, 75 00元)予被告而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被告竟於85年 1月2日,將上開風扇連夜搬走,且令開付之支票均不兌現 ,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 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此部分行為成立時間為84年
12月23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1247號卷第一頁之告訴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月18日開 始偵查,自訴人於同年1月30日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上 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 5月3日以85年桃院秀刑節緝字第323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本院85年度偵字第1 247號全卷、85年度自字第31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 稽,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 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12月23日起算10年,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 始實施偵查之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之期間,足認本件追訴 權時效已經完成,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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