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687 號)後,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晚間,與乙○○相約至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99號3 樓之「天上人間301 包廂」內商討工 程糾紛事宜,迄同日晚間11時許,雙方於該包廂內因一言不 合,陪同甲○○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 人,即以拳 頭揮打乙○○之臉部,並以腳踢踹乙○○之頭部後,再與甲 ○○共同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男子當中1 人 對乙○○恫稱「知悉你家在何處,要持槍對你家人不利」等 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乙○○簽發2 紙各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而 行無義務之事。後甲○○復持自己當天所著之右腳拖鞋毆打 乙○○,致乙○○受有臉部及鼻部多處瘀傷腫痛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此際,甲○○再承上開接續之強制犯意,以「若不找人送錢 來,就無法走出門口」等語脅迫乙○○撥打電話予友人至少 攜帶200,000 元至包廂內,乙○○乃依甲○○之指示撥打電 話求援,而再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接獲電話之友人張明玄察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甲○○。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當 日在場之郭盈志、陳煌隆於偵查中證稱確有看到被告毆打告 訴人等語;證人張明玄在偵查中證述:當日晚間告訴人撥打 電話予渠,並向渠表示可否調數十萬元送至「天上人間」, 否則告訴人將遭毆打並無法離開,渠查覺有異,乃馬上報警 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臉部受傷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帳單、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扣案拖鞋1 隻可證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 人,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 於毆打告訴人並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後,先後要求告訴人 簽發本票並電聯友人送錢至包廂內,其時間緊密,侵害之法 益又屬同一,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為係一個反覆 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一罪。又被 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爰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 乙○○清償債務,竟不尋正當法律途徑為之,而與他人共同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電聯友人求援,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身、心負擔重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 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拖鞋1 隻 ,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然係供其犯傷害罪所用 之物,而此部分又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不受理判 決,且拖鞋本身亦非屬違禁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被告於事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公訴人亦當庭請求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 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 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再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