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桃縣警戶字第九六0六一八三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桃縣警戶字第九六0六一八三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桃縣警戶字第九六0六一八三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沒收。
事 實
一、甲○○在胡桃鉗餐廳擔任樂師,經由前來店內綽號「小哥」 之成年男子(無從證明與甲○○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得 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甲○○ 與乙○亦無結婚真意,竟仍與乙○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乙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先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乙○在 貴州省貴陽市辦理結婚,同時取得貴州省貴陽市核發之結婚 證書及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二00七) 黔公字第0六六五號結婚公證書。甲○○返臺後即持前開公 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 證,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公證書認證證明後, 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縣○ 路一0六號一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 向不知情之警員李文謊報與乙○為夫妻關係,並保證乙○與 甲○○之關係屬實等情,復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 縣服務站」內,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乙○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結 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乃將甲○○與乙○於「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據以發給乙○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乙○取得形式上合法探親名義後,旋於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辦理驗證及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入境之正 確性。程曙丹入境來臺後,除曾與甲○○同住二日即未居住 在一起。其後由於乙○須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甲○○復與乙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 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往甲○○之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即設 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三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申請辦理乙○之流動人口登記,致使 該派出所承辦流動人口登記之員警陳明田將此「關係:夫妻 」、「暫住事由: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含甲聯淺紅色、乙聯淺黃色、丙 聯淺綠色及丁聯白色),並將其中白色之丁聯交由甲○○及 乙○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甲○○與乙○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 市縣○路一0六號B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 站面談室」進行面談時,由於乙○之前即曾因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以與案外人邱順興結婚來臺,承辦警員乃懷疑甲 ○○與乙○係假結婚並告知甲○○利害關係後,甲○○始供 出上開假結婚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至被告甲○○於警詢時就上 揭事實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然於偵查中 則翻異前詞,辯稱並非假結婚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及本院 訊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被告乙○在貴州 省貴陽市之結婚證書、被告乙○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 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九十七年五 月五日桃警戶字第九六0六一八三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 之影本附卷與正本扣案可稽,復有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甲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七一0八五五八九 0號函送被告乙○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影本二十四頁等附 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翻異前詞,應係畏罪圖 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乙○ 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 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 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且應自入境之日起 十五日內申報,申請時,並應繳驗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 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三條 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 者並另定有「違反流動人口登記行政罰鍰處罰金額標準表」 ,由此以觀警政機關對流動人口登記亦僅為形式審查,其流 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目的係在申報流動人口之實際暫住地,而 警勤區員警查核之內容,亦僅就申報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所 申報之暫住地,綜上所述,對於有關流動人口與戶長之「關 係」以及「暫住之原因」,均非警員實質查核之事項,是核 被告甲○○以假結婚申請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核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論處,至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於九十七年 五月五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辦理流 動人口登記而使承辦警員陳明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庭訊時就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所犯上開九十七 年五月五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申請辦理乙○之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派出所承辦流動人口 登記之員警陳明田將此「關係:夫妻」、「暫住事由:團聚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 上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被 告甲○○與被告乙○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 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二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
被告乙○二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與被告乙○各別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甲○○曾於警詢時自 白、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 告甲○○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參以本件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規定罪部分,其最輕本刑係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 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係請本院宣告緩刑 ,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件扣案之九十七年五 月五日桃縣警戶字第九六0六一八三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 聯(即偵卷第二三頁證物袋內之物),係被告甲○○、被告 乙○犯罪所得之物,且由申請人即被告甲○○、被告乙○收 執,為被告或共犯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配偶依親而進入臺灣地區, 核係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嫌,並與前揭本院 認定被告乙○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等語(詳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經查入國出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境罪,其法 條內容為「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足證須以「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始構成犯罪,然被告乙○係以依親為由而申請許 可入境等事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五月三 十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七一0八五五八九0號函送被告乙 ○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影本總計二十四頁在卷可稽(詳偵查 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一頁),足證被告乙○並未未經許可入國 ,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認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 四條乙節,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 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四、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 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 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乙○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及 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