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薈萃商標 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於路邊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 標商品,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 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暨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論罪法條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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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之商標名稱│仿冒商標之商品名稱│扣案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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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ANEL │項鍊 │肆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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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戒指 │拾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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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上 │耳環 │拾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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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上 │鑰匙圈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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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上 │墜子 │伍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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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上 │腕帶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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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LOUIS VUITTON │耳環 │壹個 │
│ │MALLETIE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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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CHRISTIAN DIOR│項鍊 │壹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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