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該 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停留現場繼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弘湘自首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 楊秀玉死亡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 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車禍發生後位於該處之目擊 證人陳怡淳、彭慧萍於警詢指述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敏盛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 片共16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林楊秀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鈍傷、 顱內出血併胸腔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引發失血 性休克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肇 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 ,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光線、視距尚稱良好、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疑因閃避車輛而自行
操控車輛失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楊秀玉死亡,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林楊秀玉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上揭被害人李進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本件被告犯行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 經修正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公佈而於97年1 月4 日施行,修 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並此敘明。五、核被告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 楊秀玉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未被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所犯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其因疏忽致生被害人林楊秀玉死亡之結果, 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痛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淺、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