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4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佑欣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 瓦斯鋼瓶之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 ,並有車號T5-4937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載明車 主為佑欣瓦斯廚具有限公司無訛,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運送瓦斯鋼瓶予顧客 之途中,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乙○○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執行業務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更以時速約90至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追 撞告訴人乙○○肇事,其所駕車輛並翻覆到地,過失情節甚 為嚴重,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其他受 傷後之顱內出血、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其 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 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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