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05號
TYDM,97,易,505,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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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一)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二○號前, 以徒手將林瑛鳳所有交由其弟弟丙○○所使用車號EFP- 九一七號輕型機車抬起,置放於丁○○所騎乘車號MD三- 五八一號重型機車後加掛之二輪拖車上竊取之,得手後隨即 拖至同縣市○○路六六○巷四十四號住處旁空地拆解變賣, 並在同縣市○○路稻田旁空地將上開機車車牌燒燬;(二) 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二 八號前,以徒手將甲○○所有車號KZO-六五九號重型機 車抬起,置放於丁○○所騎乘車號MD三-五八一號重型機 車機車後加掛之二輪拖車上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拖至同縣市 ○○路六六○巷四十四號住處拆解變賣;(三)同年八月二 十七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二○號前,經由年 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協助,以徒手將蕭國昇所有交由 其妹妹蕭茵喬(即丙○○之配偶)所使用車號RWX-三六 ○號輕型機車抬起,置放於丁○○所騎乘車號MD三-五八 一號重型機車機車後加掛之二輪拖車上竊取之,得手後隨即 拖至同縣市○○路六六○巷四十四號住處旁空地拆解變賣, 並在同縣市○○路稻田旁空地將上開機車車牌燒燬;(四) 同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旁, 以徒手將乙○○所有車號K九U-九三一號重型機車抬起, 置放於丁○○所騎乘車號MD三-五八一號重型機車機車後 加掛之二輪拖車上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拖至同縣八德市○○ 路六六○巷四十四號住處拆解變賣;(五)同年八月至九月 九日前某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魚市場旁,



以徒手將戊○○所有車號ZZT-八○六號輕型機車抬起, 置放於丁○○所騎乘車號MD三-五八一號重型機車機車後 加掛之二輪拖車上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拖至同縣八德市○○ 路六六○巷四十四號住處拆解變賣,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 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巡邏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六 ○巷四十四號時,發現丁○○正在拆解機車,乃上前盤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 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 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 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另查獲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 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是 非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認查獲現場照 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各時地,以徒手抬起被害 人丙○○、甲○○、蕭茵喬、乙○○、戊○○所使用之機車 ,置放於其所騎乘機車後加掛二輪拖車取走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做資源回收,伊僅是撿拾 車主不要之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如何竊取被害人丙○○、甲○○、蕭茵喬、乙○○ 、戊○○所使用各機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經過情形,及



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二八九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至第 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 五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 一四四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本院卷 第二十八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甲○○、乙○○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 第十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 第一四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 、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並經證人即天煜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李霄凌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員警江敏雄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 、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且有車號EFP-九 一七號、RWX-三六○號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見上開 偵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ZZT-八○六號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上開偵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四頁 至第七十五頁)、查獲現場及天煜資源回收場照片二十張( 見上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 九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附卷可證,故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丙○○、甲○○、蕭茵 喬、乙○○及戊○○所使用之上揭機車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EFP-九一七號機車於失竊前為伊在使用,RWX-三 六○號機車於失竊前則為伊太太即蕭茵喬在使用,上開二機 車均停在伊住家門口,且係正常使用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十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車子在 伊弟弟發生車禍後即停在桃園縣八德市伊住處附近,雖將大 牌拆下來,但伊是要將車子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 頁至第三十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機 車壞掉停在路邊想等假日時在牽去修理,當時有鎖龍頭,並 沒有要拋棄車子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 六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機車失竊時 是可以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害人即證人 丙○○、甲○○、乙○○、戊○○並無明示欲拋棄所使用之 機車所有權意思,甚且證人丙○○均將所使用之車號EFP -九一七號機車、RWX-三六○號停在伊住處前,而證人 乙○○亦證稱有鎖車號K九U-九三一號機車之龍頭,益可



認證人丙○○、乙○○仍有繼續使用機車之事實;另證人甲 ○○雖已拆掉其機車KZO-六五九號之車牌,但仍將其機 車停放於路邊而非置放於資源回收或垃圾集中處,並無丟棄 該機車之事實,尚難就此認定證人甲○○有拋棄KZO-六 五九號機車所有權之意思;再者,審酌證人戊○○所庭呈之 車號ZZT-八○六號機車拆解照片,該機車並非破損老舊 致無法騎乘,而係經被告拆解後始無法騎乘,且查獲現場亦 有該機車之車牌,顯見被告竊取該機車時,該機車車牌仍安 置於該機車上,而未掉落或遺失,是客觀上一般人均應可認 車號ZZT-八○六號機車係未經車主拋棄所有權,而屬車 主仍有繼續使用之意思。再參酌機車價值不菲,依一般社會 經驗,該等物品縱已無功用,本身之鐵材在資源回收市場上 仍有相當之價值,除非所有人已有明示廢棄之意思或舉動, 任何人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本即不能擅自拿取變現,此 乃至明之理,被告既係年約四十二歲之成年男子,曾從事資 源回收業,顯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車子是別人的東西,伊拿上揭機 車未得他人同意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十七頁、第九十七頁 ),準此,被告確係明知上開機車仍係他人所有之物,卻擅 自竊取,是被告所辯,委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五次機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前後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犯五次竊盜案件之犯 罪情節及手段尚非嚴重,所竊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 亦非鉅大,並與被害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卷 附之賠償領據及和解書各一份可憑,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末查,扣案之鐵鑽、板手、虎頭鉗、鐵鎚各一支,為被 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拆解機車所用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號KZO-六五九號 重型機車、車號K九U-九三一號重型機車、車號ZZT- 八○六號輕型機車、RWX-三六○號輕型機車車殼,屬被 害人所有,應予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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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