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66號
TYDM,97,審簡,466,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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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 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489 巷19之1 號旁,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風管1 支 ,得手後隨即於97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 市○○街34號麗揚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 臺幣(下同)8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邱桂冠(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變賣所得現 金供己花用,嗣因甲○○於97年5 月9 日晚上6 時5 分,騎 乘車號HZQ-161 號重型機車,附載風管4 支(含軟管及白鐵 3 支、直徑約40公分、長約50公分之桶狀白鐵風管1 支),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西坡腳2 之1 號第二公墓出口附近,因行 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邱桂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白鐵風管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97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89 巷19號屋旁及屋後,竊取白鐵風 管3 支及白鐵圓桶狀風管1 支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份



之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撤字第 48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就此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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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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