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21號
TYDM,97,審簡,421,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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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0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60之1 號之「維崙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崙公司)」之總經理,竟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維崙公司及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 月間某不詳時點,在上 開維崙公司廠區內,利用不詳方法打開電表後,以剪斷之方 式損壞電表內2組使用中之檢知器線圈中之1條,致使電表無 法正常運轉因而失效不準,僅能顯示實際用電量之一半,藉 此遂行竊電之不法目的。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甲○○發現該處之電力使用度數 異常,於96年10月1 日,會同蘆竹派出所警員周士閔、陳志 潔至上開維崙公司廠區稽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 1 個,查悉竊電金額總計達721萬3122元。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臺電公司人員甲○○、黃榮川、證人即從事電表製造之 中興電工公司之所屬人員江瑞豐黃聖忠、證人即維崙公司 負責人范鴻亮、證人即檢驗電度表及完成鉛封作業之臺灣大 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屬之經理陳文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1張、勘察照片6 張、臺灣電力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 、被告97年1月10 日之陳報狀、臺電公司提出之維崙公司95 年及96年之用電資料與分析圖表、電力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計 算表各1份、維崙公司支付追償電費之支票3紙、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電表1個(含相關鉛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之竊電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 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減少繳交電費造成臺電公 司損失,惟事後已賠償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賠償臺電公司 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表1個,屬臺電公司所有之 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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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