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287號
TYDM,97,審易,1287,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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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ITK-321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10鄰164 號 前產業道路時,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管理之編號223 號路 燈電線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以剪刀剪斷上開電線1 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壢市○○○○路燈管理所管理員許富松於警詢時之 證詞。
㈢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及車籍查 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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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