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為W2-9162 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666 巷1 號之地下停車場時,因見該停車場之 鐵捲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進入該停車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 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螺桿1,200 支、螺片5,000 枚、電 鑽3 支、電鋸3 支及空壓機1 臺,得手後即載往設於桃園縣 大溪鎮○○路○ 段573 號之「利六久資源回收場」變賣,而 將前開螺片5,000 枚以新臺幣3,600 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該回收場負責人郭勇均,所得款項業已悉數花用無剩,至其 餘螺桿、電鑽、電鋸及空壓機等物,則贈與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友人。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淑如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郭勇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