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7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 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16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4年 桃簡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 年 桃簡字第87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係 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中興76之6 號「陶元有限公司」之司機 ,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97年5 月5日 上午7 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12 —SM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 ○路由龍潭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MG8 — 802 號重型機車搭載羅徐甜妹,自右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羅徐甜妹則不幸遭甲○○駕駛上開大貨車碾斃, 陳家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 接受本件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述時地因過 失行為,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MG8 —802 號重型機車搭 載羅徐甜妹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挫傷 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乙○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紙及本院97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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